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4民初5662号原告: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泽雅国轩日用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村地方中路89号。
经营者:林爱双,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泽雅国轩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