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258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百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判令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洗衣液,未经许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产品的销售。
然而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商品零售企业,不具备鉴别或鉴定购进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能力和资格,只能依法保障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义务。
被告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原告所诉的的洗衣液是否侵犯了其商标权,依法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没有大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销售的“倩家好太太炫彩净白洗衣液”是被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自天津市圣佰朋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签订合同时被告向该公司索取了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并在合同中约定该公司对向被告提供的商品质量包括假冒伪劣的责任负责。
被告所购进的商品品名、编号、商品条码等商品信息有该公司的出库单、被告的验收单等证据相互印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合法取得,且能说明合法来源,且被告不明知也不应知涉案洗衣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被告构不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汉字“好太太”经过艺术化设计所构成,核定使用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香波等。
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汉字“好太太”经过艺术化设计所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波等。
有效期至2020年12月06日止。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1、“好太太”品牌曾多次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2、“好太太”品牌受到假冒伪劣产品的影响,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
证据3—1、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
证据3—2、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非诉讼事务转授权书,证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进行证据保全,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
证据4、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9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6、购物费单据(详见公证书中的单据)。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索赔金额的构成: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除购物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之外的调查、取证费用,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等。
合理支出之外的费用,请求法院参照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与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决。
证据8、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及从原告处取得的正品实物(洗衣液一袋),证明好太太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不是商标注册人,不能证实原告对该转让的商标具有独占使用权;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转委托要经过原委托人的追认或许可;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所附发票是复印件,被控侵权产品是“倩家好太太”,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正规的销售发票,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显示所购物品的品名以及购物人的名称;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有商标专用权,也不能证明公证书中所附的商标图案原告具有所有权、销售权。
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圣佰朋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2、超市联营合同。
证据3、天津市圣佰朋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
证据4、东明华联商厦采购验收单。
证据14共同证明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合法取得,并且能说明来源,被告构不成对本案原告的侵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
对证据2,联营合同第一页上合同日期是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但该日期明显存在修改的情况,合同第一页也没有载明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及数量,被告主张是联营合同但没有具体的分配比例;
对证据2,因证据1系复印件,故对证据2也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供购销合同予以证明;
对证据4,验收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出具,被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正规合同及发票来证明进货渠道的合法性。
即便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由于被告声称是与天津市圣佰朋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联营,则两者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化妆品、洗手膏。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产品显示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液、香皂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6年7月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及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一同到位于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明汽车站旁)的华联商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24.5元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倩家”字样的洗衣液两袋、含有“久久粘钩”字样的粘钩四双、购物袋一个。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为“东明华联商厦”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加盖“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10131756)》一张(该发票将上述所购物品记载为日用品)。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任雁冰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杨旭东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始终在场。
公证员任雁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6年10月1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9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有华联商厦字样的塑料袋一个,内有洗衣液包装袋两个,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显示“好太太”字样,好太太字样上方有较小“倩家?”字样,背面左上角有好太太字样,好太太字样上方有较小“倩家?”字样,显示生产厂家为北京盛世猎豹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3元。
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洗化用品的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李百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告与天津市圣佰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超市联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天津市圣佰朋公司设置柜台,以被告名义对外销售洗化类产品,收益分成,被告平均扣13%的销售额。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95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明汽车站旁边)显示名称为“华联商厦”的店内购买,公证书所附商品明细加盖“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与被告经营的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字号相符。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商标的作用是通过相关标识在商品上的使用,用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提供者,避免产生市场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在消费对象上,洗衣液、香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原告案涉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案涉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经当庭查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文字与原告案涉商标中的“好太太”在读音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中“倩家”与“好太太”三字相比所占面积明显较小,且“倩家”与“好太太”呈上下结构,即“好太太”三字在下,“倩家”三字在上,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识是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好太太”三字,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与天津市圣佰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超市联营合同》,所销售的洗化类商品来源合法,但联营合同仅是被告与天津市圣佰朋商贸有限公司内部关于经营、利益分配的约定,对外仍以被告名义经营,被告负有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质量、是否侵犯他人权利等进行审查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产品尽到了合法审查义务,亦不能证明其不知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山东东明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