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617号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大磡工业二区耀辉工业园A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嘉杰,总经理。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少玲,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嘉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康威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被告嘉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嘉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7月20日,原告海康威视公司申请追加淘宝会员名为“深圳市嘉鸿科技”的涉案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郑少玲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追加郑少玲为本案被告。
因被告郑少玲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康威视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被告嘉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嘉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郑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康威视公司起诉称:原告成立于2001年,是国内领先的视频产品和内容服务提供商,面向全球提供领先的视频产品包括摄像机、支架、硬盘录像机、视频盒子等,以及专业的行业解决方案与内容服务。
原告的摄像机/球机产品,2010年市场占有率跃居国内第一位;
作为重要国产摄像机品牌,入围四大国有银行,成为民族安防品牌的标杆;
2013年名列IMS全球视频监控企业第1位,DVR全球第1位;
模拟摄像机和百万像素网络摄像机跃居全球第二(前十位企业中唯一的中国企业);
视频管理平台第5位;
监控摄像机、模拟摄像机、网络摄像机、百万像素网络摄像机、编解码设备、VMS(视频管理平台)、网络监控设备市场占有率均位居亚洲第一;
2013年名列全球安防TOP50第4位。
原告连年入选“中国安防十大民族品牌”、中国安防百强(位列榜首);
连续八年(2007-2014)以中国安防第一位的身份入选A&S《安全自动化》“全球安防50强”;
连续四年(2011-2014)蝉联iHS全球视频监控企业第1位,硬盘录像机、网络硬盘录像机、监控摄像机第1位,视频管理软件第4位;
2015年全球安防50强全球第2名,蝉联亚洲第1;
连年入选“国家重点软件企业”、“中国软件收入前百家企业”等。
2010年5月,海康威视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长期位居中小板市值前3位,是中国安防业上市市值最大公司。
原告的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注册商标,第9类核定商品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电子监听仪器”等,200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201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8号文件,认定“海康威视”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企业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在安防监控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海康”已经被相关公众识别认为是原告,“海康”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
经过淘宝公司披露,郑少玲是被控侵权淘宝店铺的实际注册人,被告嘉鸿公司在发货单上加盖公章,与被告郑少玲构成共同侵权,并利用原告的商誉,宣传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包括摄像机外壳、摄像机、摄像机支架等。
原告认为:被告嘉鸿公司、郑少玲在其淘宝店铺商利用原告商誉宣传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系攀附原告长期积累的商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且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嘉鸿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平台,构成帮助侵权。
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嘉鸿公司、郑少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淘宝公司删除屏蔽侵权信息;
三、被告嘉鸿公司、郑少玲为原告消除影响;
四、被告嘉鸿公司、郑少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五、被告嘉鸿公司、郑少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海康威视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撤回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海康威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原件各1份;
2.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原件各1份;
3.商评委商评驰字(2015)22号文件原件1份;
4.原告商标和企业名称知名度证据原件1组;
(附清单)证据1-4,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的“海康威视”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
5.媒体报道原件1组(1.《中国安防》2015年12月刊;
2.《中国公共安全》第264期;
3.《安防工程商》2014年11月刊;
4.《安防经理》2015年6月刊;
5.《中国安防十大品牌专利》;
6.《安全自动化》2015年6刊;
7.《视界》);
6.(2016)浙杭之证字第1437号公证书原件1份;
7.(2016)浙杭之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原件1份;
证据5-7,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海康”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的事实。
8.(2016)浙杭之证字第1049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侵权实物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9.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
10.公证费发票原件2张;
证据9-10,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嘉鸿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嘉鸿公司无关。
原告所诉的主体是深圳市嘉鸿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嘉鸿公司。
嘉鸿公司未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且公司生产的是照明产品,而“深圳市嘉鸿安防科技”的淘宝店铺是注册在个人名下,不是公司注册。
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上的公章均系伪造,没有工商注册码,而嘉鸿公司的公章是在公安局备份的。
原告提供的收据及LOGO均非嘉鸿公司的,系伪造。
被告嘉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深圳市嘉鸿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深圳市嘉鸿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复印件1份;
3.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
4.深圳市嘉鸿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5.深圳市嘉鸿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
6.深圳市嘉鸿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复印件1份;
7.印章凭证复印件1份;
8.第16289206号“粤嘉鸿”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
9第16289118号“SZJIAHONG”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
10.第1280933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
11.公章、财务章刻印单复印件1份;
证据1-11,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面商标与嘉鸿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不一样,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的发货地址与嘉鸿公司注册地也不一致的事实。
12.变更(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嘉鸿公司经营范围从变更前到变更后都没有海康威视所属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事实。
13.深圳公安印章网网页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从公司注册日起深圳公安部门针对公司印章不提供任何纸质证明,全部由深圳公安印章网站查询及认证的事实。
14.发票领购验销登记簿及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嘉鸿公司开出的发票均为统一由国税提供发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表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在商家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及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实现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品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即使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淘宝公司创设的维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于2016年5月19日删除,故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了,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的事实。
4.郑少玲身份信息披露手抄件1份,用以证明淘宝网店注册人为郑少玲,身份证号码:,淘宝会员名为深圳市嘉鸿科技的事实。
被告郑少玲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海康威视公司、被告嘉鸿公司、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嘉鸿公司对原告海康威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与嘉鸿公司无关联。
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嘉鸿公司无关联。
证据8,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嘉鸿公司提供的印章原件及在工商局备案的原件完全不一致。
收据上所属的地址和嘉鸿公司所属的地址完全不一样,涉案淘宝网店“深圳市嘉鸿安防科技”并非嘉鸿公司注册经营的网店,而是以个人名义注册。
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嘉鸿公司侵犯其权利的实质性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海康威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三性无异议。
证据5-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商标是海康威视,并非海康,不能证明海康与原告之间有特定关系。
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侵害原告的知名商标,且形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9-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费发票上无公证书编号,无法知道是否为本案支出,请法院酌定。
原告海康威视公司对被告嘉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嘉鸿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主体。
涉案淘宝店铺为“深圳市嘉鸿安防科技”,嘉鸿公司称原告应该起诉深圳市嘉鸿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并未实际注册。
在淘宝店铺××名称都××深圳市嘉鸿科技,故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嘉鸿公司就是侵权人。
原告提供的不是收据,而是送货单,送货单上的企业名称、盖章、产品类型及电话号码跟被告嘉鸿公司淘宝店铺是一一对应的,原告认为被告嘉鸿公司就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应该与证据1是关联的,被告嘉鸿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在刻章凭证上无体现,有理由认为是嘉鸿公司私刻的。
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收款收据,原告公证取得的是送货单,故对于该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6,该印鉴卡片是银行的,不是公安的,该印鉴卡片上的三个章都无公安备案,有公安备案的只有发票专用章。
证据2是2013年5月6日,而证据6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证据7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在银行备案时公安备案还没有出。
被告嘉鸿公司的公章备案非常混乱,只有发票专用章是公安备案。
证据8-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11,没有经过公安备案,三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2,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变更时间是在原告取证之后,原告取证时间为2016年3月7日,该变更通知书不能证明嘉鸿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嘉鸿公司从事的是销售行为,从备案前的交易范围,原告认为嘉鸿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即便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也只能证明嘉鸿公司超范围经营,但是不能证明嘉鸿公司的待证事实。
证据13,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深圳印章APP的最早版本时间为2015年12月,而被告嘉鸿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是2013年5月刻制,时间不符。
该APP的开发商不是官方查询APP。
原告查询的备案信息从被告嘉鸿公司勘验的打印信息来看,在印章备案的信息查询中,查询范围为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备案商事主体等,被告嘉鸿公司的备案时间不是在印章刻制之后才去备案,可能是在2014年1月1日之后或备案诉讼之后才备案的,即便被告嘉鸿公司验证了可以查询到3个章,也不能证明涉案收据上的章不是被告嘉鸿公司。
证据14,发票领购簿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发票章,与本案无关联性。
发票,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没有达到1000元,卖家未开具发票。
故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嘉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11,三性无异议。
原告海康威视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三性无异议,淘宝公司披露的郑少玲系本案侵权人之一。
被告嘉鸿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海康威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且被告嘉鸿公司、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商标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为依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证据4,被告嘉鸿公司、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关于涉案商标经海康威视公司广泛宣传并使用形成商誉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5-7,嘉鸿公司、淘宝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加以认定。
证据8,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10,本院对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至于是否合理,本院将结合案情、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嘉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被告嘉鸿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2、7,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嘉鸿公司发票专用章申请刻印并已领取的事实,对于证据2中所记载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与本案争议的公章无关,不予确认。
证据3,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证据4、5、6,本院对其使用的公章与本案争议的公章不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8、9、10,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故不予确认。
证据11,系嘉鸿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盖印,与证据4、5、6相印证,本院对嘉鸿公司使用的公章与本案争议公章不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财务专用章与本案争议的公章无关,故不予确认。
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故不予确认。
证据13,深圳印章网并非公安部门认可的官方网站,故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14,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4,原告海康威视公司、被告嘉鸿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海康威视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情况2003年5月14日,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取得了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13日;
2009年4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0288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康威视公司;
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02887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2008年12月28日,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取得了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7日;
2009年4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133444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康威视公司。
二、关于海康威视公司主张的企业简称情况(一)海康威视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含防爆电气产品、通信设备及其辅助设备、多媒体设备)的研发、生产;
销售自产产品;
提供技术服务,电子设备安装,电子工程及智能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维护,(国家禁止和限制的项目除外,涉及许可证的凭证经营)。
(二)2016年1月18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给海康威视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兹证明海康威视公司建立起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标准:ISO9001:2008GB/T19001-2008,通过认证的范围包括:数字音视频监控卡、网络硬盘录像机、网络视频服务器、摄像机、一体化球型摄像机、网络存储设备、大屏拼接及显示系统、光端机、报警主机、视频综合平台、网络硬盘、智能交通产品等。
(三)2008年至2015年间,海康威视公司获得遍及市级、省级、国家级荣誉证书四十多项。
如:2008年、2009年连续两年被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商务部、国税局授予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称号;
2010年,被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授予2010(第九届)中国软件业务收入前百家企业称号;
2010年,海康威视公司研发的网络摄像机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授予“浙江省科学技术奖”称号;
2010年5月,海康威视公司获得国家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共同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
同年11月1日,被安防市场报社、中国安防产品质量调查活动组委会评为2010年度中国安防知名品牌;
2011年1月,被国家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授予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同年,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授予浙江省科学技术奖证书-视音频全实时混合硬盘录像机;
2012年12月,被浙江省商务厅评为浙江出口名牌;
2013年3月,被国家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国税局授予2011-2012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证书;
同年12月,再次被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局授予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证书;
2014年4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杭州市2013年底十大突出贡献工业企业称号;
同年,被江苏省公安厅授予2013年度江苏省公安厅科技强警奖证书;
同年12月,被国务院授予2014年国家科学技术发明二等奖;
2015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同年5月,被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授予2015年浙江省软件业10家重点企业称号;
同年6月,被中国证券报评为2014年度金牛上市公司百强;
海康威视公司开发的人行横道智能检测系统被公安部评为公安部科学技术二等奖;
同年12月,被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浙江省科技发展战略研究院评为2015年浙江省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百强等。
(四)(2016)浙杭之证字第1437号公证书中共涉及中国安防、中安网论坛、安防知识网三家媒介平台,上述三家平台涉及的报道或用户发帖、跟帖中均不同频次的提及了“海康”,如:1、由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主办的中国安防网站中标题为“新年新‘期待’,希捷海康携手力推sv7监控盘”的报道标题中出现“海康”字样,与报道主文中的“海康威视公司”相对应,“希捷又宣布与全球领先的视频产品及内容服务提供商海康威视达成全面合作,将向国内监控领域全面推广希捷的第七代监控硬盘-sv7……”;
标题为“民用安防市场前景无限,安防企业如何备战?
”主文中出现“海康”字样,“2013年6月,海康针对小微企业和民用市场推出了‘海康电商’,业界另一龙头企业大华也积极推出民用产品”,文中的“海康”与“海康威视公司”相对应。
2、中安网论坛中,多篇帖子标题或内容中出现“海康”字样,如:标题为“为什么在海康卡里不能设置高速球预置点”的帖子,其标题中的“海康”与内容中的“海康威视”相对应;
名称为“海康硬盘录像机不录像问题”帖子中,多处跟帖内容出现“海康”字样等。
3、安防知识网站中,多篇新闻报道标题或主文中出现“海康”字样。
如:“安防‘大佬’海康想做无人机,大疆你怎么看?
”,“银装素裹大美中国海康见证”等。
(2016)浙杭之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共涉及“百度贴吧-海康威视吧”、“电子工程世界论坛”、“全球安防网论坛”三家媒介平台。
在百度贴吧-海康威视吧中,多篇帖子标题或跟帖中均出现“海康”,如:“海康最新的网络摄像机多种激活功能使用介绍”、“海康带POE功能的录像机怎么接普通POE摄像头”、“海康最新固件下载”等;
在电子工程世界论坛中,在标题为“海康威视和大华哪家好”的跟帖回复中,“海康”多次被论坛用户使用;
在全球安防网论坛中,标题为“深圳海康威视授权经销商”的帖子回复中出现“可由海康工厂直接发货”字样等。
三、关于被控侵权情况2016年3月7日,海康威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娟根据海康威视公司授权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就其在淘宝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姚小娟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通过搜索“仿海康”进入掌柜名为“深圳市嘉鸿科技”的淘宝店铺,随即逐一浏览了商品名称分别为“新款特价仿海康90度双灯半球外壳仿海康塑料外壳监控摄像头半球”、“监控摄像机支架摄像头小支架摄像机配件支架90仿海康支架通用支架”、“摄像机外壳海康双灯外壳90仿海康枪机焊光敏监控摄像头摄像机”的三款产品,并截屏保存。
随后返回至店铺首页,显示店铺名称为“深圳市嘉鸿安防科技”,并在“热卖宝贝”中选择进入商品名称为“海康双灯外壳90仿海康枪机焊光敏监控摄像头摄像机”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6.3元,交易成功:2147等信息,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返回至店铺首页,在“热卖宝贝”中选择进入商品名称为“新款仿海康90灯板监控摄像头进口晶元仿海康灯板仿海康双灯板”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7元,交易成功:50等信息,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返回至店铺首页,在“热卖宝贝”中选择进入商品名称为“摄像机仿海康金属双灯四灯外壳新款仿海康监控安防陈列红外外壳”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10元,交易成功:150等信息,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返回至店铺首页,在“热卖宝贝”中选择进入商品名称为“监控摄像机支架摄像头小支架摄像机配件支架90仿海康支架通用支架”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2.5元,交易成功:0等信息,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返回至店铺首页,在“热卖宝贝”中选择进入商品名称为“监控摄像机新款130仿海康摄像头机100万720p陈列闭路监控”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160元,交易成功:0等信息,后选择焦距为4mm并点击加入购物车。
返回至店铺首页,点击“查看我的购物车”,选择每件商品数量为2,结算付款390.6元(含快递费19元)。
上述五件商品销售页面均显示店铺名称:深圳市嘉鸿安防科技,掌柜会员名:深圳市嘉鸿科技等信息。
结算后,姚小娟通过阿里旺旺与卖家“深圳市嘉鸿科技”即时聊天,要求其开具发票。
2016年3月11日,姚小娟同公证人员一并在杭州市××区××大道××滨海大厦××楼签收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1901430625288。
公证人员将该包裹带回至公证处。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姚小娟拆封包裹并展示了5类各双份共10件商品,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拍照后将其中5类商品的各一份计5件重新封存。
2016年3月1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姚小娟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已买到的宝贝,选择查看订单编号为“1690340668629534”的物流信息,显示韵达快递:1901430625288。
随后,姚小娟对该笔订单完成确认收货操作。
返回电脑桌面,点击登陆阿里旺旺,同卖家“深圳市嘉鸿科技”进行即时聊天,询问卖家收据开具情况,卖家将涉案订单所涉商品的送货单拍照上传阿里旺旺并承诺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买家。
2016年3月17日,姚小娟同公证人员一并在杭州市××区××大道××滨海大厦××楼签收顺丰快递一份,运单号为923072259531,并将其带回至公证处。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姚小娟拆封取出送货单一式三联,公证人员拍照后将上述送货单封存。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姚小娟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旺旺与卖家“深圳市嘉鸿科技”即时聊天,询问其收到的运单号为923072259531的顺丰快递是否系由卖家发出,卖家“深圳市嘉鸿科技”予以确认。
2016年3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之证字第104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6)浙杭之证字第104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摄像机外壳、监控摄像头灯板、摄像机红外外壳、摄像机支架、摄像头机各一件,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运单号:1901430625288),上述五件商品上均无任何商标标识。
当庭对该公证书上所附信封予以拆封,内有顺丰速运详情单一份,运单号为23072259531,送货单一式三联,送货单上方印制“深圳市嘉鸿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右下方加盖有“深圳市嘉鸿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客户名称:姚小姐,价款390.6元等信息。
四、其他事实(一)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深圳市嘉鸿科技”的淘宝店铺由郑少玲注册经营。
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海康威视公司庭审中确认涉案淘宝店铺中涉及到“仿海康”字样的商品链接均已被删除。
(二)嘉鸿公司提供的开户许可证上显示的公章由“深圳市嘉鸿科技有限公司”文字及“4403050150941”数字内环绕印章一周,与送货单上显示的仅带有“深圳市嘉鸿科技有限公司”文字的公章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郑少玲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仿海康”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海康威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海康”是否构成原告海康威视公司的企业简称,如果是,被告郑少玲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仿海康”字样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嘉鸿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一、被告郑少玲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仿海康”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海康威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康威视公司系第3102887号、第513344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海康威视公司以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中使用“仿海康”为由,主张郑少玲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郑少玲使用的“仿海康”,虽然其中的海康与涉案商标中的“海康”文字相同,但庭审中,海康威视公司明确“仿海康”中的“仿”系仿冒之意,且正常消费者亦会知晓其系仿冒产品,因此,并不会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也即郑少玲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仿海康”字样不会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商标使用行为,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海康威视公司据此主张郑少玲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海康”是否是原告海康威视公司的企业简称,如果是,郑少玲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仿海康”字样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海康”是否是原告海康威视公司的企业简称。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分和彰显市场经营主体身份的商业标识,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规范恰当的方式使用其企业名称。
为便于标识或基于商业惯例,经营者在特定情形下可能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而形成企业名称的简称。
首先,“海康”确系原告企业名称的简化,并未超出其企业名称的内容,亦未通过该种简化规避企业名称制度中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通过海康威视公司提供的其企业及产品获奖材料、安防领域相关媒体报道等可见,该公司在安防领域已形成商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同时通过中国安防网、中安网论坛、安防知识网、百度贴吧-海康威视吧、电子工程世界论坛、全球安防网论坛等媒介平台上的新闻报道或用户发帖、跟帖内容中可见,其所生产的产品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认可,客观上相关公众已将“海康”与海康威视公司建立起特定联系,使得“海康”具备了识别主体、承载商誉的功能效果。
综上,“海康”与原告企业名称之间具有唯一指向性,可以作为原告的企业简称。
而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二)海康威视公司以涉案商品链接中使用“仿海康”为由,主张郑少玲构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市场竞争的本质是对商业机会的争夺,海康威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通过其长期使用和对外宣传“海康”,使得“海康”作为海康威视公司的企业简称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海康”与海康威视公司之间具有唯一指向性,已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
海康威视公司与涉案淘宝店铺系同业竞争者,同时,海康威视公司表明其投资设立的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有“海康威视萤石官方旗舰店”,郑少玲的上述行为势必使得欲寻找“海康”商品的用户同时关注到其所销售的商品,从而提高了相关公众对涉案淘宝店铺的访问机率,增加其店铺的曝光率,为其创造和提供了更多的商业机会和交易可能性,同时也可能抢占了原本属于海康威视公司的交易机会与市场空间。
综上,郑少玲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郑少玲在涉案商品链接中使用“仿海康”字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起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海康威视公司庭审中明确“仿”字系仿冒之意,正常消费者亦会从“仿海康”字样中知晓涉案商品系仿冒产品,由此并不会产生上述商品来源于原告的误认与混淆,故海康威视公司据此主张郑少玲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起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嘉鸿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海康威视公司以嘉鸿公司在其购买的涉案商品送货单上加盖公章为由,主张嘉鸿公司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人,与被告郑少玲构成共同侵权。
嘉鸿公司以涉案淘宝店铺系被告郑少玲个人注册经营,并非企业店铺,且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为由,抗辩其与涉案淘宝店铺无关,并非涉案共同侵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订单对应的送货单上加盖有刻印有“深圳市嘉鸿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被告嘉鸿公司明确否认该印章为其公司所有并且其提供的对公使用的公司印章与上述印章明显不一致,原告海康威视公司就涉案送货单上所加盖的印章主张系嘉鸿公司所有并由其使用并未进一步举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嘉鸿公司与涉案店铺的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海康威视公司据此主张嘉鸿公司与被告郑少玲构成共同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嘉鸿公司抗辩其并非本案共同侵权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针对嘉鸿公司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海康威视公司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被告郑少玲的相应涉案行为构成对海康威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海康威视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海康威视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方主观过错程度、海康威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海康威视公司庭审中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且涉案淘宝店铺中已无含有“仿海康”字样的商品链接,故关于其要求被告郑少玲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海康威视公司同时要求被告郑少玲消除影响,其并未提供海康威视公司商誉因此受到影响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2.5元,被告郑少玲共同负担2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