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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麟——长沙市开福区10号重建地11栋2号门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1553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麟——长沙市开福区10号重建地11栋2号门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金麟,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553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麟。

经营者:李金麟。

支持起诉机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杨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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