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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02民初4555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555号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

经营者:邓辉,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的委托代理人刘莎、刘振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老码头”商标名称及“鑫老码头”商标名称;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下同);

3、被告承担因调查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1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沈洪光先生是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第3625419号“老碼頭”商标持有人,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授权使用第3625419号“老碼頭”商标,并享有该品牌的全国许可经营权利。

该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餐饮、餐厅、饭店、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餐厅、咖啡馆、快餐馆”。

“老碼頭”品牌自2001年起经沈洪光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间断使用,经过十余年的努力,现已从当初的13张火锅桌发展到如今旗下拥有玉林等5家直营店,以及分布在浙江杭州、安徽合肥等众多地方数十家加盟企业。

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连续10年被评为成都市武侯区纳税大户,先后获得中国烹饪协会会员单位等荣誉,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老码头火锅”及与“老码头”名称接近的“鑫老码头火锅”作为其店招名称进行招揽顾客,同时在大众点评网、百度糯米网上大肆进行宣传并销售,混淆消费者的视听,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0219号公证书;

1-2、(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0220号公证书;

1-3、(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0221号公证书;

1-4、(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0222号公证书;

1-5、(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0225号公证书;

1-6、(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481号公证书;

1-7、相关荣誉复印件、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玉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1-8、授权委托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老碼頭”的商标权益,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2-1、被告经营场所侵权使用“老码头”商标照片、名片及发票;

2-2、被告在网站使用的图片网页截图;

2-3、(2016)鄂江天内证字第9563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3-1、原告的加盟店汇总表;

3-2、部分加盟合同。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加盟费根据加盟地区和加盟时间的不同从40万到150万不等,且有一定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4-1、被告在第43类申请的“鑫老码头”商标异议裁定书;

4-2、“鑫老码头”商标状态详细信息。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不享有第43类“鑫老码头”商标权利、“鑫老码头”商标与“老碼頭”商标构成近似。

第五组证据:5-1、公证费票据(票号:09982823);

5-2、交通费、取证费票据;

5-3、往返机票、住宿费票据,该组证据拟证明合理开支6241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1-1至1-6、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不属于合理开支。

本院意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效力问题。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对涉案商标主张商标专有权的证据和指控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与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有权及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待证事实直接相关,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效力问题。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的加盟合同及加盟店汇总表,因未提供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

该证据内容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开支的票据。

经审查,上述票据原件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

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与本案合理开支的判赔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庭审中答辩称,1、我方经武汉市江岸区行政管理局核定后依法成立,使用“老码头”字号有合法性,且地处沿江大道,此处有老码头已久,故我方在此经营将“老码头”作为字号具有合理性。

我方在使用“老码头”过程中未将其突出使用,且与原告所经营的火锅不属于同一商品,门头“鑫老码头”与原告的“老碼頭”有明显不同,属于善意使用和规范使用;

2、我方使用“鑫老码头”商标与原告的“老碼頭”商标在字数、字体、文字颜色上均不相同,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认,因此“鑫老码头”与“老碼頭”不构成近似,我方在注册“鑫老码头”商标时已做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店内的装修、装潢完全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老碼頭”并非驰名商标,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相当知名度,所以我方使用“鑫老码头”不构成侵权;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1、“鑫老码头”申请35类商标详细情况;

1-2、“鑫老码头”商标注册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所使用的“鑫老码头”商标已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商标注册,且已获得第15300156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据:“鑫老码头”申请第43类商标详细情况。

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所使用的“鑫老码头”商标已公告排版完成。

第三组证据:作品登记书。

该证据证明被告的经营者邓辉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第四组证据:4-1、“鑫老码头”宣传照;

4-2、成都老码头宣传照;

4-3、成都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网站宣传图。

该组证据拟证明“鑫老码头”用于宣传的文字系邓辉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鑫老码头”字体、颜色、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原告直营店与加盟店的装修、装潢风格基本一致,与被告的装修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第五组证据:5-1、2016年7月5日前后武汉天气预报历史;

5-2、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日照片截屏;

5-3、2016年9月25日武汉老码头餐馆照片;

5-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武政办[2016]26号)。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墙面上一直悬挂的是“鑫老码头蒸虾”等字样,被告应城管部门要求拆除墙面字体,但因2016年7月5日前后恰逢强降雨天气,未能一次性完全拆除,被告并非有意使用“老码头”进行宣传,现墙面上已无字样。

第六组证据:“老碼頭”商标图像的注册商标详细信息。

该证据拟证明在第35类中,“老碼頭”与“鑫老码头”均通过国家商标局的注册程序,故而这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在不同商标类别中,对于不同的申请人,即原告和沈洪光均以“老碼頭”字样申请了商标注册,且均通过国家商标局的注册程序,故“老碼頭”商标非驰名商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取得第43类的“鑫老码头”商标权;

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装修风格不是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唯一原因;

对于第五组证据中的5-1、5-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2、5-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意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一、三、六组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

上述证据系“鑫老码头”商标在第35类的注册情况及被告的经营者对“鑫老码头”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与本案原告诉争的第43类的“老碼頭”商标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

该组证据系“鑫老码头”商标在第43类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亦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

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认为该组证据与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待证事实相关,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

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沈洪光注册了第3625419号“老碼頭”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4年,该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

2016年3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沈洪光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10月6日至2025年10月6日。

同年8月3日,沈洪光出具《“老碼頭”商标许可使用特别授权书》,授权原告对涉嫌侵犯“老碼頭”商标权益的行为可依法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工商投诉、法院诉讼等相关法律措施。

2016年7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瑶来到位于武汉市沿江大道与上海路交汇处的鑫老码头火锅店,对店招、门头、餐巾纸盒、外部环境及设施均进行了拍照。

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了(2016)鄂江天内证字第9563号公证书,证实张瑶的上述行为属实。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的外墙指示招牌有“老碼頭”字样,门口立牌(产品介绍)、门口标牌、餐巾纸盒上有“老码头”字样,餐馆悬挂的店招有“鑫老码头”字样,被告对上述字样亦予以确认。

其中,被告使用的“鑫老码头”、“老碼頭”、“老码头”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除了多了“鑫”字外,其他文字的排列、读音、含义均无实质性差异。

另查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经营者系邓辉。

被告得知“老碼頭”商标已被他人注册,故于2014年9月5日申请在第43类注册“鑫老码头”商标,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第15300313号“鑫老码头”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上述“鑫老码头”商标在“酒吧服务;

餐厅;

备办宴席;

住所代理;

饭店”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已实际支出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6000余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使用其字号“老码头”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鑫老码头”与“老碼頭”是否构成近似;

3、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和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认定沈洪光系第3625419号“老碼頭”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系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且“老碼頭”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老碼頭”商标于2005年10月7日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等,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与“老碼頭”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存在重叠部分。

关于被告使用其字号“老码头”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被告将其字号“老码头”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门口立牌(产品介绍)、门口标牌、餐巾纸盒上使用,使字号“老码头”在企业名称之外形成了相当于或类似于商标的使用,构成对“老码头”字样的突出使用。

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经查,企业字号的核准属于工商登记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法律行为,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由《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不能以企业字号经工商登记核准这一行政行为,而当然排除民事法律责任的评价,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鑫老码头”与“老碼頭”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将“鑫老码头”标识与“老碼頭”注册商标进行比较,虽然“码头”与“碼頭”二者存在字体差别,前者比后者多了一个“鑫”字,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含义、读音上均十分近似,属于近似的标识。

在从事餐厅经营过程中,被告对“鑫老码头”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老碼頭”注册商标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关于其经营的品种并非单一的火锅,主营菜品为涮羊肉和小龙虾等,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以及“鑫老码头”标识与“老碼頭”商标之间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使用“老码头”、“鑫老码头”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停止事实侵犯原告“老碼頭”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使用“老码头”、“鑫老码头”字样;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及邮寄费20元,由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620元,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承担2000元。

该款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应将其应当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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