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5595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黄梅跃军五金水暖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48号桥机嘉园6-3门面。
经营者:颜跃军。
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雕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黄梅跃军五金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跃军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熊艳红、人民陪审员杨德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飞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军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始创于1987年,是国内率先进行开关插座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之一,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现已成为集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大型现代化产业集团。
我公司拥有雄厚的研发生产能力,拥有国际领先技术水平的自动化生产线,其产品得到了市场的充分认可。
我公司于2009年获得“上海市循环经济项目”称号、“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2010年荣获“上海市文明单位”称号。
我公司所有的商标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电开关行业标志性品牌”等荣誉称号。
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为保全证据,2016年5月6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飞雕”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我公司关联公司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450541,有效期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2009年3月28日,我公司受让取得,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该商标在我公司及关联公司多年的悉心经营下,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商业价值。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我公司权利,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冲击了我公司正品的销售网络,给其销售造成负面影响。
同时,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我公司商标的社会评价。
被告跃军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飞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沪淞证字第59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注册号1450541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015)沪淞证字第5997号公证书,(2015)沪淞证字第5996号公证书,(2015)沪淞证字第5995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凭借原告多年的经营和维护,“飞雕”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品牌价值,其中1450541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3806号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证据4、产品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假冒原告的产品,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及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800元。
被告跃军经营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意见:原告提供了其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其主张权利及被控侵权事实相关,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跃军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开关、插座等,注册号为1450541,有效期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
2009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飞雕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且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2013年,该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年,原告飞雕公司使用“Feidiao飞雕”商标的开关、插座被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5月6日,原告飞雕公司委托的人员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桥机横路的“黄梅五金水暖批发”店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上载有“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48号桥机嘉园6-3门面”等字样),公证人员持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数码拍照,飞雕公司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开的开关面板一个,并索取了手写的《收款收据》(编号:0092772,未加盖印章,日期处载有“2016年5月5日”字样)一张。
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该店面外观及所购物品的拍照所得数码照片进行了打印,得到照片打印件三张;
将《收款收据》复印,将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原件一同予以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留存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处。
对上述过程,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380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原告飞雕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飞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原告生产的同型号开关和插座。
经当庭拆封及现场勘验:1、被控侵权产品为开关面板一个;
2、被控侵权产品及塑料外包装均标识有视觉上与飞雕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拼音字母和文字,两标识的区别仅为组合位置有别;
3、被控组合标识为横向排列,涉案注册商标中图形与字母文字组合为上下排列;
4、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中“Fei”的“i”上为圆点、“diao”的“i”上无点;
原告产品标识中“Feidiao”的两“i”上均为方点;
5、原告产品合格证有钢印的检验码,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没有喷码。
原告飞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飞雕公司是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品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跃军经营部销售的开关及插座与原告享有的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电开关”、“电插座”分别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和外包装中均标识有视觉上与飞雕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拼音字母和文字,两标识的区别仅为组合标识中的排列位置有别,被控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相似。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组合标识中仅细节之处与原告注册商标略有不同,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跃军经营部因销售侵权商品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跃军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飞雕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跃军经营部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跃军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原告飞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跃军经营部赔偿原告飞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380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黄梅跃军五金水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黄梅跃军五金水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元;
三、驳回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黄梅跃军五金水暖经营部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黄梅跃军五金水暖经营部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