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XXX。
法定代表人:梁燕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XXX。
法定代表人:叶永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中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欧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欧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欧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广州市荣汇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四、一审判决确定6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欧林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欧林公司以中意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23066372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宣传资料。
2.中意公司赔偿欧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3.中意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永珍是名称为“台脚(DIM-JB-00-01门字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230663729.9(下称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专利设计用于支承台面,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外观形状。
2013年5月1日,叶永珍与欧林公司签署《专利许可协议》,约定将涉案专利授权欧林公司独占使用,欧林公司有权授权分许可,许可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许可地区在中国,许可使用费是专利产品投产之日起每年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五支付。
2015年3月29日,叶永珍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人员与叶永珍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行的“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在一门面标识有“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内,公证人员对代理人指认的相关展品及现场相关情况进行拍摄,制作(2015)粤广海珠第8085、8086、8087号公证书。
欧林公司支付公证费1650元。
之后欧林公司委托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办理其与中意公司外观设计侵权案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9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9000元,并就本案已支付律师费9000元。
经一审当庭将(2015)粤广海珠第8085、8086、8087号公证书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欧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中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脚梁两端有黑色塑胶制成的连接保护罩,保护罩突出且有线条,而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涉案专利外观图片(2015)粤广海珠第8085、8086、8087号公证书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附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另查明:中意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设计家具、装饰材料、承接室内设计及装饰工程等。
中意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广州市荣汇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荣汇公司),并提交订货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单复印件、转账查询页面手机截图、送货清单、进仓单复印件、荣汇公司信息查询页。
订货合同显示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产品名称“RJ台架”,备注有“含门字型钢脚+横梁+接头+支撑件”,对合同没有供货方落款盖章,中意公司解释称是传真件复印。
银行转账单显示两自然人之间于2015年1月23日转账8000元及27718元,中意公司解释收款人“叶金华”是荣汇公司法定代表人。
送货清单盖有“广州市荣汇五金家具有限公司”印章,显示在2015年3月6日送货“RJ台架”,共35718元。
中意公司另提交一本宣传册,主张其中第40页所示的外观图片为现有设计。
该宣传册没有显示印刷时间。
中意公司提交宣传册主张现有设计图片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欧林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中意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案外人依据(2015)粤广海珠第8085、8086、8087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中意公司在“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对外公开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中意公司有许诺销售的行为。
中意公司自认有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欧林公司主张中意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是中意公司是生产型企业且前述展会只接受生产型企业参展。
一审法院认为,欧林公司认为展会只接受生产型企业参展,对此没有举证,即使展会只接受生产型企业参展,但并不由此推定参展的产品由参展者制造。
一审法院对欧林公司关于制造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中意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荣汇公司送货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荣汇公司确有向中意公司送货“RJ台架”,但由于送货单上没有显示货物外观,仅凭货物名称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RJ台架”为相同产品。
中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中意公司提供一本产品宣传册,指示其中第40页图片为现有设计,但没有证据显示宣传册的印制时间,不能证明图片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
故中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缺乏必要的前提要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家具的台脚,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较。
(2015)粤广海珠第8085、8086、8087号公证书分别各对应一款被诉侵权产品成套产品,共计三款,经法院审查,三款成套产品的被诉侵权门字型台脚产品外观相同。
将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门字型,均由脚管、脚梁、脚塞、接头组成,其相同点在于,脚管截面形状均为梯形,脚管与脚梁的接头部分均有L型装饰扣。
中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脚梁两端有黑色塑胶连接保护罩,有突起的线条。
一审法院认为,中意公司指称的连接罩位置与涉案专利的接头位置相同。
涉案专利没有要求保护色彩,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接头色彩不在涉案专利对比范围之内。
被诉侵权产品接头两侧均由里面呈一定夹角的平面组成,与涉案专利的接头的设计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中意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欧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意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意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欧林公司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请求驳回。
现有证据亦未显示中意公司存在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一审法院对欧林公司关于销毁宣传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意公司应当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欧林公司因中意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中意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均难以确定,本案的专利许可费数额亦不能直接确定,综合考虑,1.侵权产品是台脚,需要另与桌面配合为成品使用,应当考虑台脚在成品利润中的价值份额;
2.现有证据表明中意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由侵权产品制作的三款成品;
3.中意公司注册资本为6003万元,经营规模大;4.中意公司在大型展会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广;
5.欧林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购买费用、公证费用及委托诉讼的费用,参考其中的合理部分;
确定中意公司向欧林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60000元。
对欧林公司起诉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请求,因理由及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ZL20123066372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台脚(DIM-JB-00-01门字型)”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设计;
四、一审判决确定6万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家具的台脚,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较。
(2015)粤广海珠第8085、8086、8087号公证书分别各对应一款被诉侵权产品成套产品,共计三款,经审查,三款成套产品的被诉侵权门字型台脚产品外观相同。
将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的相同之处为:整体形状均为门字型,均由脚管、脚梁、脚塞、接头组成,其相同点在于,脚管截面形状均为梯形,脚管与脚梁的接头部分均有L型装饰扣。
两者的不同之处为:被诉侵权产品脚梁两端有黑色塑胶连接保护罩,有突起的线条;
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上差异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意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有案外人荣汇公司送货资料。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荣汇公司确有向中意公司送货“RJ台架”,但由于送货单上没有显示货物外观,仅凭货物名称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RJ台架”为相同产品。
中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意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提供有一本产品宣传册,指示其中第40页图片为现有设计。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该宣传册没有印制时间,不能证明宣传册内的图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故中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没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6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中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