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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新天福副食品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192民初613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新天福副食品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新天福副食品自选店,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新天福副食品自选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613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90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新天福副食品自选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安石路**号。

经营者:刘爱文,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新天福副食品自选店(以下简称南昌市新天福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新天福自选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56年,是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国际贸易集团公司。

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60年代初,作为第一个国产电饭煲的自主品牌,至今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

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并且分别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

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南昌市新天福自选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14168号及1416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6)赣洪江证内字第326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因该发票未明确与本案有关的公证费的具体数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3237号“三角牌+外圆内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均于2005年5月7日转让至原告广州轻出公司名下。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煲、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两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7月19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2016)赣洪江证内字第326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君于2016年7月7日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行为和结果进行保全。

2016年7月7日,公证员李彩虹、公证人员聂星星和黄丽君来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安石路的“新天福超市”(安石路126号龙韵花园对面)。

店内悬挂了营业执照(名称:南昌市西湖区新天福副食品自选店营业场所:西湖区安石路21号)。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黄丽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标有“三角电器”字样的电饭煲一个(外包装上也标有“三角电器”等字样),现金支付108元整,并现场取得了收据一张(盖有“南昌市西湖区新天福副食品自选店”字样印章)。

公证人员分别使用本处iphone手机对店面外观和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见公证书所附照片15)。

随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电饭煲进行了标记和封存。

黄丽君将购买取得的电饭煲和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购买取得的收据进行了复印,并对黄丽君所购的上述电饭煲的外包装和外观进行了拍照和摄像(见公证书所附照片610),随后对上述电饭煲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和摄像(见公证书所附照片11)。

经当庭开拆验视公证封存的电饭煲,发现该电饭煲四面外包装右上角处均印有一外圆内三角的图案(其中,三角图形中间等距离标有两横线),图案左右两侧分别标有“三角”、“电器”字样,图案下方有“SANJIAOELECTRON”拼音字样;

电饭煲开关上方亦印有与上述外包装相同的图案及字样。

另查明,被告南昌市新天福自选店成立于2005年5月16日,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爱文,注册资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三角牌+外圆内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赣洪江证内字第3261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南昌市新天福自选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南昌市新天福自选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广州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实质是通过使用与商标权利人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并基于这种错识的认识而购买了并非由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第53237号“三角牌+外圆内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包括三部分内容:1.“三角牌”中文文字;

2.外圆内空心三角图形;

3.“TRIANGLE”英文。

涉诉的电饭煲四面外包装右上角处均印有一外圆内实心三角的图案,图案左右两侧分别标有“三角”、“电器”字样;

电饭煲开关上方亦印有与上述外包装相同的图案及字样。

将涉诉电饭煲的上述标识与涉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主要部分“三角”中文文字相同,且均为“外圆内三角”图形,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生产者的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销售该电饭煲的行为,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南昌市新天福副自选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广州轻出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考虑轻出集团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为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新天福副食品自选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新天福副食品自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新天福副食品自选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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