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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创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麦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1229号
案件名称成都创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麦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创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麦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229号原告:成都创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祥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麦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悦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创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麦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成都创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删除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其他宣传材料上的宣传、报道图片、信息(包括申请撤销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山东省核发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公告201507010210》,申请注销医疗器械产品编号鲁械注准20152400544),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CN201010189683.1号“以ICAM-1为检测指标的胎膜早破快速检测工具与检测盒”专利的所有权人,对比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发布的被告医疗器械注册信息可知,被告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调查,2015至2016年期间被告在国内多次以参与网络投标、网页宣传等方式,对外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检测试剂盒,例如,在振湘医药电子商务网的招标采购系统中,被告在湖南郴州以网络投标方式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因此,原告就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并未采取有效合理措施。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麦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就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1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8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布原告CN201xxxx89683.1号“以ICAM-1为检测指标的胎膜早破快速检测工具与检测盒”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创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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