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初179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梦,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新文化用品店,经营场所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西二区12。
经营者:姜海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新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