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初22号原告:马明,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从事餐饮业,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生,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额敏县小马有布牛肉面馆,住所地:额敏县额敏镇。
经营者:马忠明,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额敏县额敏镇。
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明诉被告额敏县小马有布牛肉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生,被告额敏县小马有布牛肉面馆的经营者马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马有布即商标注册权人特别授权,在新疆范围内享有唯一的”马有布牛肉面”总代理,并进行使用其注册商标权和发展加盟连锁店,且长期有效,原告为此付出巨大成本和心血,精心打造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以更好地维护中华老字号马有布牛肉面馆品牌声誉,然而2015年得知被告在额敏一直公开地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和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挂着”中华老字号马有布牛肉面馆”,”兰州牛肉拉面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牌匾进行营业。
其侵权行为已达近10年左右,为依法维护注册商标权专用性、排他性、禁用性和品牌质量,企业良好信誉及法律的严肃性,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侵害原告专有商标使用权损失赔偿款50万元;
2、判令被告停止继续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真正享有权利的应当是马有布面馆的商标注册权利人。
我们在2006年就已在额敏县工商局注册了小马有布商标,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为证明观点,原告举证如下:一、1、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3229209,证明原告马明系本案马有布商标注册权人;
2、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15389272,注册名称为”马有布”,注册人为马明;
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322920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马明;
4、公证书,内容为原注册权人马有布将马有布注册商标权转让给原告马明;
5、马明的身份证复印件;
6、马有布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因为提交的是复印件,因此不发表意见,且上面的转让日期为2014年1月7日。
二、1、商标注册证3229209号,商标名称为”馬有布”,证明原注册人为马有布,注册时间为2004年-2014年,有效期为10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为注册权人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证书编号0797;
3、由兰州牛肉拉面行业协会为马有布牛肉面馆颁发的品牌店荣誉证书;
4、由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为马有布牛肉面馆颁发的会员证书;
5、由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质量价值评估中心为马有布牛肉面馆颁发的全国质量3A级品牌企业荣誉证书;
6、由甘肃商业联合会为马有布牛肉面颁发的甘肃特色名店荣誉证书;
7、税务登记证,证明马有布商标注册权人原为马有布,马有布商标注册时间为2004年,马有布商标是全国唯一享有各种荣誉证书的牛肉面馆是中华老字号。
被告质证称,我们对复印件均不认可,荣誉称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三、1、委托书,证明马有布、马明授权案外人杨某某对商标注册权及使用权进行维权;
2、加盟授权书、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注册权人授权杨某某在全疆范围内享有中华老字号名称,时间为2008年8月16日;
3、2008年8月16日的授权书,证明注册商标权人特别授权杨某某为新疆唯一的马有布牛肉面总代理,并在全疆范围内可以发展加盟连锁店;
4、2002年8月10日的授权书,证明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杨某某为新疆唯一的马有布牛肉面总代理,可在全疆范围内发展加盟连锁店;
5、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允许杨某某从事授权范围内的许可证,杨某某从事这个职业的营业执照;
6、协议书,时间为2008年8月16日,证明目的与第四份证据一致。
被告质证称,复印件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是虚假的,前面原告提出注册马有布面馆的注册时间为2004年,有效期是10年与之前的证明目的相悖。
2008年8月16日的协议书我们也不能确认是否是马有布本人与原告签订的。
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四、额敏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公证书拍照能证明被告至今仍使用着马有布牛肉面馆的牌匾,及中华老字号的牌匾以及兰州牛肉面行业协会的牌子,使用印有马有布专有注册商标标识性牌匾。
被告质证称,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我们注册登记的是”小马有布”,牌匾上也有”小”字出现。
为证明观点,被告举证如下: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变更情况表,证明在2006年1月24日登记领取了马有布牛肉面馆的营业执照,因为当时是加盟了马有布牛肉面馆,2010年3月25日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小马有布牛肉面馆。
原告质证称,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营业执照只是登记的名称,被告的显著标识为马有布,”小”字不明显,属于误导。
2006年1月24日被告领取了营业执照,我们在2004年就已经注册了马有布商标。
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补充提交证据:1、对庭审中已提供复印件的注册人分别为马有布、马明的3229209号两份商标注册证,以及3229209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出示原件;
2、公证书,证明商标转让合同是马有布将商标于2014年1月7日转让给他的儿子马明。
商标号为3229209,商标名称注册图形也未变。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马明享有商标注册权是从2014年1月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补充提交证据:1、证人马某某作证,称其交5万元加盟费使用5年,在乌苏开马有布牛肉面馆连锁店,从2004年经营到2009年,是证人将被告介绍给杨某某夫妇,被告也是和证人一样交了加盟费。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人应当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证人名单,今天突然把证人带来是违反了程序,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
证人加盟没有书面的证据。
如果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登记表,证明证人的妻子,在乌苏加盟了马有布牛肉面馆,经营期限是5年。
原告质证称,现在无法证实证据真实性,被告所证明的仅是被告证人的妻子在乌苏开了马有布牛肉面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马有布牛肉面相关荣誉证书,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马有布授权案外人杨某某为马有布牛肉面新疆总加盟商的相关证据,因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亦不作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加盟马有布牛肉面连锁店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登记表,其记载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马有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29209号”馬有布”文字带拼音”MAYOUBU”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快餐馆、咖啡馆、饭店等,有效期自200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
2013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22920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马明。
该注册商标到期后,马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继续注册第3229209号”馬有布”文字带拼音”MAYOUBU”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快餐馆、咖啡馆、饭店等,有效期自20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止。
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成立,其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额敏县小马有布牛肉面馆”,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座椅上使用”馬有布”文字带拼音”MAYOUBU”图案,门店牌匾为”中华老字号兰州拉面小马有布牛肉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被告侵害的为第3229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案外人杨某某与本案原告马明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因杨某某不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作出(2016)新42民初22-1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马明系案涉第3229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第32292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的餐馆经营等。
被告经营牛肉面馆,与第32292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其在实际经营中在餐厅座椅上将”馬有布”文字带拼音”MAYOUBU”作为标识突出使用;
门店招牌为”小马有布”,其中”马有布”字体一致且明显大于”小”字字体,被告这种突出使用的行为,是将”马有布”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而将”马有布”标识与”馬有布”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二者在字体、读音上均十分近似,属于近似的标识。
在从事餐厅经营过程中,被告对”马有布”及”馬有布”文字带拼音”MAYOUBU”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第3229209号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该经营场所为马有布牛肉面的连锁或分支机构。
因此,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和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侵权行为发生场所、影响范围及因此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敏县小马有布牛肉面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马明第3229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额敏县小马有布牛肉面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明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8950元,由原告马明负担4400元,被告额敏县小马有布牛肉面馆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