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691号原告:邱家斌,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顺德区汇天下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勒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太盛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718590749。
法定代表人:简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铭,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昭,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家斌诉被告佛山顺德区汇天下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少莉、人民陪审员何咏君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到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简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饮水机、净水器等商品上使用与第722524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泉天下”字号,变更公司名称中的“泉天下”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700元,共2157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2252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9年3月2日申请,2010年10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炉子;
热水器;
电炊具;
冷冻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厨房用抽油烟机;
消毒设备;
暖器;
照明器械及装置;
浴室装置;
水暖装置;
太阳能热水器。
2013年4月6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丽臣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美丽臣公司在上述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并于2013年5月27日在国家商标局进行备案。
获得授权许可后,中美丽臣公司将上述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器产品上,该产品在市场上反应极好,在消费者中有着良好的口碑。
但在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公然在其公司网络主页http://www.qtx188.com和http://www.qtx123.com上使用“泉天下”商标来宣传其饮水台、净水器等饮水设备。
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城市,又从事同一行业,且被告成立时间晚于原告的商标,对于原告的商标是明知的,却仍然故意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泉天下”字号,并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故意误导消费者以为是原告的产品或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产品销售数量大,范围极广,地域包括湖南、广州、深圳、青岛、上海、唐山、美国、迪拜、澳大利亚等多个城市和国家,对原告的声誉和经营造成了深远的负面影响。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于2016年3月25日对被告公司网络主页http://www.qtx188.com和http://www.qtx123.com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上述两网址的主办单位均为被告,随后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了(2016)粤中石岐第4372号《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明知“”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仍然故意公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同一种商品上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还故意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泉天下”字号,误导消费者,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发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查询信息、被告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2016)粤中石歧第4372号《公证书》、代理协议、公证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1、被告不具有侵权的恶意。
从主观上看,被告将“泉天下”注册为企业名称时对原告商标并不知晓,被告在工商注册期间亦非只提供案涉商标为唯一企业名称而申请注册,被告就企业名称核准注册的办理亦曾花去几天时间,期间被告曾构想过“惠泉”、“净泉”等均无法予以核准,最终也只有“泉天下”能被核准。
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随即将该企业名称作出了变更申请,即使该变更将给被告带来影响及诸多不便。
从客观来看,依据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可知,原告是从中美丽臣公司获得第7225243号“泉天下”的商标授权许可后方投入生产销售,而原告授权日期为2013年4月6日开始,即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自2013年4月6日起。
而被告企业名称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商标的正式使用日期只间隔两个月零十二日,该商标及商标使用人并不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并没有侵权恶意的客观推定条件。
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行业内排名靠前及广告投放推广,销售情况,其缺乏相应的知名度。
从案涉商标被授权中美丽臣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其官网介绍来看,原告主要从事研制、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燃气用具、建材产品、家具产品、通讯产品、数码产品、五金交电小家电的生产及销售,并不涉及“饮水设备”尤其是户外饮水设备的生产及销售;
而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官网介绍均是严格围绕“研发、设计、销售、安装:饮水设备、户外饮水台、商用饮水机、开水器、过滤净水设备、纯水机、杀菌器、空气净化器;
饮水设备的售后服务”等专门从事户外净水器、饮水台的工程安装及售后服务,除此之外并不涉及其它业务范围。
因此原、被告之间所从事项目所面对的消费群体有所区别,而且被告主要从事市政工程、公共事业的饮水台工程服务,并不生产具体的净水器设备产品,且被告的工程项目均未有标注“泉天下”字样,更非有意借助中美丽臣公司及其被授权商标“泉天下”的名气或商誉来混淆消费者。
2、被告客观上未实施侵犯“泉天下”商标的行为:被告将“泉天下”登记注册为商号的行为没有侵权恶意,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户外饮水台等工程的安装及售后服务,并不从事生产具体设备的行为。
被告已在行业处明确了被告的经营行为为“饮水设备”能起到一定识别作用。
被告在其安装的饮水设备中并没有将“泉天下”作为商标予以使用或突出使用。
关于被告在其网页所出现的含有“泉天下”中文文字的情形并非对该中文文字以商标的形式予以突出使用,而是将其作为商号来使用,网页明确显示被告的商标。
3、即使被告在其网页所出现的含有“泉天下”的中文文字客观上构成了商标侵权,亦属于被告对原告商标的无意侵犯,被告在接到起诉材料后已对企业名称及网页内容进行变更,将但凡含有“泉天下”三个中文字全部删除,被告亦未在工程项目中标注含有“泉天下”的中文文字,被告事实上并不经营和生产饮水设备,因此并不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在网上内容中含有“泉天下”文字的内容亦仅限于对被告所合法取得的商号权的善意合法使用,并且被告仅从事户外饮水台工程服务,并不生产或销售具体的饮水设备,与原告所核准的商品可以区分,并且原告自身并没有实际生产或销售饮水设备,而是主要从事电热水器等小家电,并且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将企业名称及网址上含有“泉天下”的文字予以全部删除或变更,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企业变更资料、(2016)粤佛顺德第49159号《公证书》、IP地址打印件、工信部及原告官网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22524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炉子;
热水器;
电炊具;
冷冻设备及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厨房用抽油烟机;
消毒设备;
暖器;
照明器械及装置;
浴室装置;
水暖装置;
太阳能热水器(截止)。
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中美丽臣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3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经营范围为研制、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燃气用具、建材产品、家具产品、通讯产品、数码产品、五金交电。
2013年4月6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无偿许可中美丽臣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书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27日,该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另中美丽臣公司开办网站名称为“泉天下、网址为www.uds.108.com”的网页,该网页中泉天下产品显示为: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集成灶、垃圾处理器。
2016年3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张霈向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陈蓉及工作人员郑观风的监督下,代理人张霈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网址为“http://www.qtx188.com”网页,其中页面上端写有“佛山市顺德区泉天下设备有限公司”,页面动态图片上分别出现“全心全意泉天下”、“泉天下公共饮水台、世博会饮水台”、“泉天下饮水设备专业户外饮水台公共饮水台”,下端公司简介写有“泉天下饮水设备”。
其后代理人进入网址为“http://www.qtx123.com”浏览,该网址首页中的动图部分亦出现上述描述,点击“关于我们”界面在公司标志下出现“泉天下泉天下饮水设备”。
在上述网页中,被告对其公司简介为“佛山顺德区泉天下设备有限公司是专业户外饮水台、公共饮水台、商用饮水设备、喷泉饮水台,商用开水器、净水过滤器。
等不锈钢公共饮水终端研发和产品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
学习国外***先进的饮水方式,结合中国公共场所饮水污染问题,专业开发并制造了免用水杯的喷水式饮水终端产品、直饮水台、饮水机。
为户外饮水、公共饮水场所提供了健康、安全、节能、环保、方便的水环境。
公司目前拥有户内饮水台、户外饮水台。
等几乎所有的款式,冰热温水及过滤杀菌系统等所有配置,适合户外和室内使用的所有机型,并可以按客户的各种要求定制非标准的产品。
”,产品展示出现“北海园博园户外饮水台,直饮水,是直接饮用水的简称,是将原水(如自来水等)按国家标准要求的水质进行深度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
”的介绍;产品分类中显示有:户外饮水台、公共饮水台、公园饮水台、节能饮水台、壁挂式饮水台。
净水器。
上述浏览过程经公证处公证,由其出具(2016)粤中石歧第4372号《公证书》及光盘各一份。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网址均由其开办,且已关闭其中网址为“http://www.qtx188.com”的网页。
另被告对其公司业务解释为:承接户外饮水台安装工程后,采购饮水台及配件进行安装完成工程,公司本身不生产饮水台。
基于上述陈述,被告认为其在网站中使用“泉天下”是对其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其使用的“泉天下”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不同;
其次被告所提供的安装服务并非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饮水台也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水净化设备及机器,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未在水净化设备及机器上使用过,不存在混淆消费者的可能,因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饮水台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水净化设备及机器是同类产品,被告在网页中使用的“泉天下”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泉天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销售、安装:饮水设备、户外饮水台、商用饮水机、开水器、过滤净水设备、纯水机、杀菌器、空气净化器;
饮水设备的售后服务;
注册资本为30万元。
被告在2016年11月29日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其于同年12月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由佛山顺德区泉天下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诉状所列)变更为现名称即佛山顺德区汇天下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镇权变更为简勇。
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简勇在公证员面前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浏览被告开办的网址为“http://www.qtx123.com”网站,在网页中未出现“泉天下”标识,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浏览过程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49159号《公证书》。
再查明,原告与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纠纷进行诉讼,其中协议第七点约定“根据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在签约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四个案件的代理费共人民币15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2252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在其开办的网址页面中使用“泉天下”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将“泉天下”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本案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其开办的网址页面中使用“泉天下”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的规定,认定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素:1、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3、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案中经比对,被告在网页中所使用的“泉天下”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是字体不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在网页宣传动态、公司介绍等主要位置上,将“泉天下”放大、变形、加粗,突出使用在产品名称之前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虽强调其只是提供安装工程服务,但结合其工商登记中显示的经营范围、网站中对公司的自我介绍及庭审中对公司服务形式的解释,说明被告的经营内容是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一体,并非只是提供相应的安装服务。
且从被告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看,虽冠以饮水台、直饮水台、净水器等名称,但结合被告网站中对企业、产品的介绍,可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核心功能就是对水质进行净化处理,达到直接供人饮用的功能,这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比较,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都存在重合叠加的部分,而这种重合叠加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换言之被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三款所规定的类似商品。
据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在网页宣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其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抗辩认为其系对企业字号合理使用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将“泉天下”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分属不同的取得程序,其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在各自的领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案中原告注册商标虽注册在先,被告成立在后,但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被告注册企业名称前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或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类别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时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意图,存在利用原告取得的市场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情形存在,故被告注册“泉天下”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就其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被告提供(2016)粤佛顺德第4915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开办的网址为“http://www.qtx123.com”网页宣传中已未出现“泉天下”字样,可以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本院无需再判决停止侵权。
对于网址为“http://www.qtx188.com”的网站,被告虽陈述已关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停止在该网页宣传中突出使用“泉天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集中体现在网页宣传突出使用“泉天下”标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在其产品本身或产品包装等方面存在突出使用“泉天下”标识的情形存在,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泉天下”字号的主张,因被告注册“泉天下”作为企业字号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变更了相应的企业字号,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案中被告在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在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5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顺德区汇天下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在网址为“http://www.qtx188.com”网页宣传中侵犯原告邱家斌第7225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佛山顺德区汇天下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家斌经济损失25000元(已包含原告邱家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驳回原告邱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邱家斌负担4010元,由被告佛山顺德区汇天下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