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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M控股公司与马维、天津市塘沽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16民初2844号
案件名称MCM控股公司与马维、天津市塘沽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MCM控股公司,马维,天津市塘沽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844号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住所地:瑞士楚格CH-6300巴赫霍夫广场(Bahnhofplatz,CH-6300ZUG,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DaehyunKim,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竹,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维,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塘沽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抚顺道479号。

法定代表人:于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MCM控股公司(以下简称MCM公司)与被告马维、天津市塘沽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工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MC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李妙竹,被告马维,被告立达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C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MCM品牌于1976年始创于德国慕尼黑,是高端皮具、饰品等产品的设计商和制造商,其产品以制作考究、工艺精良著称,系全球著名的奢侈品牌。

MCM控股公司是“”系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商标注册号为G623685、1927130,核定使用类别均为18类。

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并使用。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MCM公司仅通过直营销售网络销售其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原告官方网站(××)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涉案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一被告通过新洋市场(“涉案市场”)西平房021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240元。

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将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市场内商户的售假事实告知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此后发现第一被告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

2016年6月16日,原告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皮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50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第一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管理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第一被告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涉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二被告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一被告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第一被告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第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

原告认为,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

现行《商标法》已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原告两次从涉案摊位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第一被告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第二被告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鉴于二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维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商铺的房屋实际转租给了别人,被告只是营业执照上的业主,不是实际经营者。

二、被告和实际经营者对涉案商标品牌没有认知,未接到第一次侵权的通知书,对侵权事实不知情。

三、被告未从中获利。

被告立达工贸公司辩称:一、被告商场的下属商户都有营业执照,立达工贸公司仅提供物业服务,未给商户卖假提供便利和帮助。

二、在接到律所通知后,被告进行调查并下了整改通知书,并在大屏幕进行广播教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在中国大陆知名媒体发布的部分广告,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曾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马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经过司法或行政确认等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2016津和平证经字7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表明立达工贸公司未尽对市场内商户引导,监督的责任,主观上有过错。

被告马维以对该事实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公证机关作���,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3.原告提交向立达工贸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保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商铺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立达工贸公司,表明立达工贸公司明知或应知侵权的事实。

二被告对律师函及送达凭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马维以未签字为由对保证书提出异议,因立达工贸公司在庭审中也提交了该份证据,故本院在下文详述对该证据的认定。

4.原告提交2016津西青证经字第32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商铺处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表明立达工贸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职责,有重大主管过错。

马维以事实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公证机关作出,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5.原告提交公���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开支公证费、样品购买费共计约人民币2230元;

提交律师费发票,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开支律师费30000元。

马维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将依据在案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综合认定。

6.被告马维提交协议书,用以证明马维不是实际经营者,其和实际经营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协议书中也要求租用人严禁出售违禁品,违法后果自负;

被告马维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马维是新洋市场西平房21号的业主,与经营者有租赁的关系;

被告马维提交新洋市场设施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是从立达工贸公司租赁而来,马维不是房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立达工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马维的涉案房屋由立达工贸公司租赁而来,转租给案外人经营。

7.被告马维提交网上打印判决书一份,证明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打印件不完整,未显示判决结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8.被告立达工贸公司提交两份保证书,用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监督义务,其中一份落款处多了“马维”签字字样,其他内容两份保证书完全相同,因两份保证书签名相互矛盾,且马维对保证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有“马维”签名的保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定,另一份保证书上的“姚娟”签名字样与证据通知书的签名字样一致,且原告与被告马维对该保证书均未提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据在案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9.被告立达工贸公司提交新洋市场设施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二被告间有租赁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束;

提交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魏宗政已经死亡;

提交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给整个市场下达通知禁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各商户已经签字确认。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马维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据在案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及知名度情况MCM公司于1997年10月9日在瑞士国注册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享有第G623685“”、第1927130“”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G623685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8类,范围包括:包;

箱子;

背包;

体育用包;

旅行包;

���囊;

所有上述产品均为皮制或仿皮制品;

塑料制品和纺织品;

雨伞;

阳伞和高尔夫伞;

仿皮;

塑料;

纺织制品;

如钱夹;

文件夹;

化妆品袋;

挎包;

带有可装身份证的文件夹;

小盒;

钥匙包;

狗用颈链和牵狗绳(截止),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

第1927130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8类,范围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

(动物)皮;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包(箱);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鞭子;

马具(截止),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2015年12月,智族、伊周、周末画报、优家画报、VOGUE等杂志以及腾讯网、搜狐网、海报时尚网、中华服装网、人民网、新华网、中国日报网、太平洋时尚网等均刊登过MCM皮包的广告。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供了相关行政、司法文书。

其中,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927130号商标知名度较高;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多名被告因销售假冒MCM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判处刑罚;

2014年至2015年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多次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2015年,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销售侵犯MCM注册商标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二、涉案侵权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道新洋市场西平房021标有“彼得利”字样的商铺,购买粉色单肩包一个,价格240元整,该商铺的营业人员未出具购物凭证。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6)津和平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2016年4月18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立达工贸公司寄送《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函称,2016年初,MCM公司对新洋市场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户在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MCM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市场内部分商户的售假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涉及售假摊位包括:……西平房021……,如需要可提供前述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复印件。

要求立达工贸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庭审中,立达工贸公司表示收到了该函件。

2016年4月23—25日期间,立达工贸公司给新洋市场物业管理一部的众多商户下达通知书,告知发现市场商户涉嫌销售MCM商标品牌商品,再次提醒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如MCM等品牌商品。

在2016年4月23日的通知书签字表中,设施号西平房021号对应的商户签字为“姚娟”。

庭审中,原告提交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由于对商品和商标专用知识了解甚少,前段时间无意中涉嫌经营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遵守市场有关规定,不再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做一个合格的经营商户”,落款为“责任人:西平房021#,姚娟,2016年4月24日”。

2016年6月16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青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道新洋市场内门面上标有“彼得利”“西平房021”字样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皮包一个,价格150元,该商铺的营业人员未出具购买凭证。

天津市青公证处为���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6)津西青证经字第320号公证书,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通过当庭拆封比对,(2016)津和平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封存商品在包皮面、正面和内侧金属铭牌、拉链金属头、内衬上均使用了大量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2016)津西青证经字第320号公证书封存商品在包皮面、正面和内侧金属铭牌、拉链金属头上使用了大量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庭审中,原告确认公证商品为假冒商品,其仅通过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包括官方网站及官网所列专卖店,其并未在新洋市场设立任何专卖店。

此外,原告自述其正品包的一般售价为三千至上万元不等。

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涉案商铺租赁情况立达工贸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化工产品(危险品、易燃、易爆、易制毒品除外)、日用百货、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日杂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金属材料(钨、锡、锰、锑、钛除外)、办公用品批发兼零售;

自有房屋、场地、柜台租赁;

限分支经营:市场经营及管理服务。

马维于2011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20116600090403,经营者姓名马维,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洋市场西平房21号,经营范围为箱包零售,须知写明营业执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2016年3月31日,立达工贸公司(甲方)与马维(乙方)签订《新洋市场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塘沽新洋市场西平房区21号摊位(房屋)设施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5650元。

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如果销售侵权商品,一经发现,须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清出市场。

2016年9月28日,立达工贸公司(甲方)与马维(乙方)续签《新洋市场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塘沽新洋市场西平房区21号摊位(房屋)设施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80元。

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如果销售侵权商品,一经发现,须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清出市场。

2016年5月21日,马维与案外人姚丽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西平房21号门脸租与魏宗政,租期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租金98000元整。

庭审中,马维自述与案外人魏宗政租赁关系从七八年前开始至今。

经询问,立达工贸公司和马维一致陈述,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为魏宗政,姚丽与魏宗政为夫妻关系,姚娟与姚丽为姐妹关系。

四��其他事实MCM公司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支出费用39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840元。

同时,MCM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代理费用的支出。

庭前,本庭向原告询问是否追加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追加。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为外国法人,且其主张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侵害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对其在中国注册的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两件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的标识,结合原告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确认,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另外,被控侵权商品价款与正品销售价格相差悬殊,结合原告销售正品的途径、方式,可以认定涉案商户对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商品的主观状态为明知或应知,其仍在一定时期内持续销售,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马维主张其已经将店铺出租给案外人,其对侵权行为不知情的抗辩。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至于马维对侵权行为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其作为登记经营者责���的承担。

关于立达工贸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立达工贸公司为涉案商户提供场地、物业服务、市场环境等,其与商户之间并不是简单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包括提供场地在内的综合性服务关系。

立达工贸公司不仅仅是场地出租者,还是组织市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市场管理者。

作为市场管理者,其在为经营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使他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危险性增大,市场管理者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具有制止风险的合理注意义务,在明知或应知市场内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另外,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原告向立达工贸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商户���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时,立达工贸公司对侵权事实已经明确知悉,理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采取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清出市场等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然而立达工贸公司仅采取了下达通知书、签署保证书等措施,未完全尽到市场管理者的监管义务,使得涉案商户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应认定立达工贸公司主观上具有放任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

客观上,立达工贸公司为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构成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帮助侵权行为,应当与直接行为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经庭前询问,原告放弃对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然,原告未起诉实际经营者,并不意味着实际经营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马维和立达工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履行全部债务后,有权就超出自己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部分向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原告因此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公证费、购物费支出,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律师费支出,因其提供的证据仅有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数额不予认定,然原告确实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律师费支出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及对诉求的支持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被告天津市塘沽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MCM控股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MCM控股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30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塘沽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MCM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00元,由原告MCM控股公司负担3655元,由被告马维、被告天津市塘沽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CM控股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马维、被告天津市塘沽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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