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1145号之一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陈新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顶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二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潘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顶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