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6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创新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边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F。
法定代表人:陈浩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磊,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祥源丰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民营工业园内,注册号:440683600255186。
经营者:谢绍强,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创新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祥源丰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威猫”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印有“茂猫”及图注册商标的指甲钳及钥匙扣,停止使用上述商标的外包装装潢物,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外包装装潢物;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本地区行业大型企业。
原告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产品,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原告系第3419522号“威猫”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修指甲工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
原告系第4877591号“威猫”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属钥匙链,普通金属制钥匙环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
原告在创立“威猫”及图注册商标后的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各种媒体、渠道、途径对“威猫”及图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威猫”品牌在客户、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自2015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生产了仿冒“威猫”及图注册商标的指甲钳及钥匙扣。
2016年6月16日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查明被告自2016年6月开始生产“茂猫”及图注册商标的指甲钳及钥匙扣,在被告厂内查获了印有“茂猫”及图注册商标的指甲钳200盒共2400个,钥匙扣168盒箱共16800个。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指甲钳、钥匙扣及外包装装潢上使用印有“茂猫”及图注册商标,与原告在指甲钳、钥匙扣及外包装装潢物上使用的“威猫”及图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误导公众,造成原告“威猫”及图注册商标的指甲钳、钥匙扣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3419522号商标注册证(含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4877591号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照片提取单、调查笔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所使用的钥匙扣卡及指甲钳的外包装盒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主体是谢绍强,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被告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祥源丰五金制品厂,故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并未在其生产钥匙扣及指甲钳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钥匙扣卡上,但该钥匙扣卡并非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钥匙扣卡实物、指甲钳实物及钥匙扣实物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原件核对,销售方显示为原告,销售货物与被控侵权产品系同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钥匙卡、指甲钳外包装盒上已标注原告企业名称等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行政部门的查处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4年8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指甲钳、手电筒、五金配件等,其在2006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南海市金沙联沙创新五金指甲钳厂受让第3419522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指甲刀;
修指甲工具;
理发用小钳子。
电动修理指甲工具;
磨指甲器具(电或非电)(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经有效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87759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钥匙链;
普通金属制钥匙圈;
普通金属制钥匙环;
五金器具(小);
金属纪念牌;
金属纪念章(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
2016年6月16日,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的经营者谢绍强涉嫌生产商标侵权产品,对其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茂猫牌指甲钳200盒(12个/盒)、钥匙扣168盒(100个/盒)。
被告的经营者谢绍强在该局调查时陈述其依据外国人的电话及微信下单加工上述产品,指甲钳由其生产,指甲钳产品的包装盒及包装箱由该外国人提供给被告用于包装,被告未对上述外包装纸箱进行查验。
2016年9月14日,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行为作出(三)市监处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谢绍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钥匙扣、指甲钳)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没收200盒指甲钳产品及168盒钥匙扣产品;
处以罚款10000元。
被告表示谢绍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已向法院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
经庭审比对,被告被行政部门扣押的指甲钳包装盒及钥匙扣卡上均使用“猫图案+茂猫+WEIMAQ”标识,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原告第3419522号和第4877591号两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威”与“茂”是两个不同的文字,读音不同,两者不同也不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如下图:(被控侵权标识)(第3419522号、第4877591号注册商标)另查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祥源丰五金制品厂系谢绍强于2012年1月12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加工、产销。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销售的指甲钳销售单价为1元/只,钥匙扣销售单价为1.12元/只。
另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3419522号和第4877591号两个注册商标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是否适格主体;
2、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若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就该侵权行为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适格问题。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祥源丰五金制品厂系被告谢绍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被告与谢绍强为同一主体,原告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祥源丰五金制品厂列为本案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中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扣指甲钳和钥匙扣,在其相应的包装盒及钥匙扣卡上显示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猫图案+茂猫+WEIMAQ),被告虽抗辩认为该标识并未直接使用在产品本身,但包装盒及钥匙扣卡均属于为识别产品方便储运而使用在产品上的辅助物属于产品包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产品包装上具备识别指甲钳及钥匙扣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3419522号、第487759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整体结构、组成元素上一致,其中标识显著部位的猫图像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虽被控侵权标识在内圈与外圈之间的空白处使用的“茂猫+WEIMAQ”,与原告注册商标在相同位置使用的“威猫+WEIMAO”在首汉字与拼音尾部字母有所差别,但该差别所使用的字体及位置均不明显,且被控侵权标识拼音与原告注册商标所使用汉字的发音高度近似,使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识别上述细微差距。
基于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无论在显著部位,还是整体组合结构上均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性,本院确认被告在其生产的指甲钳及钥匙扣包装物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3419522号、第4877591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被告生产的指甲钳,又称指甲刀属于原告第34195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被告生产的钥匙扣属于原告第48775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其在上述两种商品包装上分别使用与原告第3419522号及第487759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普通消费者在看到被控侵权标识,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分别构成对原告第3419522号及第4877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虽述相应的包装盒及钥匙扣卡由案外人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作为生产者对其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物亦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经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所涉的侵权产品亦由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处理,在原告无举证证实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重复进行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的诉请,因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予以制止,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全部被没收,未流入市场造成进一步的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中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且被告侵权行为已经经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案中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祥源丰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创新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创新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创新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祥源丰五金制品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