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柳州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希平,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开始,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蒋某以柳州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得到某某牌轴承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在他人处低价购进明知是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轴承商品,后多次冒充某某品牌产品销售给柳州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广西鹿寨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等企业,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850元:一、2013年10月,柳州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某某”轴承(型号:N326ECM,数量:1套,单价:6974.36元)给广西鹿寨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
销售金额是8160元(含税)。
二、2014年4月,柳州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某某”轴承(型号:24026CA/W33,数量:1套,单价:2726.5元)给广西鹿寨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
销售金额是3190元(含税)。
三、2014年12月,柳州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某某”轴承(1、型号:62082Z/C3,数量:4套,单价:54.7元;
2、型号:22209E,数量:5套,单价:316.23元)给广西鹿寨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
销售金额是2106元(含税)。
四、2015年2月,柳州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某某”轴承(1、型号:6310E,数量:10套,单价:124.78元;
2、型号:63132Z/C3,数量:1套,单价:280.34元;
3、型号:63142Z/C3,数量:1套,单价:339.31元;
4、型号63172Z/C3,数量:2套,单价:538.46元)给广西鹿寨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
销售金额是3445元(含税)。
五、2015年3月,柳州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某某”轴承(1、型号:22338CC/W33,数量:1套,单价:13940.17元;
2、型号:22340CC/W33,数量:1套,单价:16209.4元;
3、型号:29436E,数量:1套,单价:12921.36元)给广西鹿寨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
销售金额是50393元(含税)。
六、2014年12月,柳州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某某”轴承(1、型号:6217/C3(数量:4套,单价:327元;
2、型号:63132Z/C3,数量:2套,单价:303元;
3、型号:63172Z/C3,数量:2套,单价:658元;
4、型号:6322,数量:2套,单价:1476元)给柳州某某水务有限公司,销售金额是6661元(含税)。
七、2015年1月,柳州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某某”轴承(1、型号:NU22BECM,数量:1套,单价:4260元;
2、型号:6228,数量:1套,单价:1635元)给柳州某某水务有限公司,销售金额是5895元(含税)。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后在其租赁办公地点和住处查获假冒某某轴承共计111套,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890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
到案经过;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柳州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报价单及发票、广西鹿寨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应付账款明细单;
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商标鉴定材料;
银行流水清单;
QQ聊天照片;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柳州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单位信息;
证人黄某、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
情况说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蒋某辩称其供述了其上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这属于其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属于揭发他人其他犯罪,且亦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的涉案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某某”轴承,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