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怡饮纷纷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12134号
案件名称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怡饮纷纷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怡饮纷纷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134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怡饮纷纷饮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号首层*****号,注册号:440602600891237。

经营者:黄严锋,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怡饮纷纷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人民陪审员李健莹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内及销售的奶茶饮品中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355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来自于台湾的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1600万人民币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深圳的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管理咨询以��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12月13日从注册人处受让了第8529453号、第9310542号、第9896868号、第9310575号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人的独占使用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贡茶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

餐馆;

饭店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该商标由“”、“”、“”、“”文字图形组合而成。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溢香杯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

饭店;

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原告同时还是第98968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奶茶;

水果饮料等。

注册有限期限: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止)、第93105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饮料;

咖啡饮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止)使用权人。

上述标识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原告自设立以来通过投入巨资进行市场推广,现在已在大陆拥有自营及特许经营的加盟店638余家(截止2016年5月),其中在广东地区拥有店铺269余家。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店铺及奶茶饮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利用原告“贡茶”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贡茶”品牌,其“贡茶”两字与原告商标中的“贡茶”两字字体及排列方式完全相同;

��印章构图与红色底色完全相同;

在“贡茶”两字同时使用的“GONGCHA”拼音与原告完全相同;

其在“贡茶”两字左方有一个较小的不规则岛状图形的构图方式相同,在图形中印刻文字的方式相同,其侵权之故意可谓欲盖弥彰。

另外,被告在店铺柜台及奶茶饮品包装和外卖宣传单等多处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第9896868号、第9310575号“”(溢香杯商标)。

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服务)名称或者商品(服务)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于商标法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年原告曾向被告寄发律师警告函,被告并未停止侵权。

2016年3月2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2016)粤佛禅城第2895号。

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取巨额收益,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其“贡茶”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在消费者中“贡茶”品牌已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被告店铺位于城区繁华地段,客流量大,获取巨额收益。

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无法在该区域自营或拓展加盟业务,同时不同的产品体验、服务质量也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由此给原告也带来重大损失。

原告的品牌建立及维护十分不易,为制止侵权原告实际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唯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有效保护���场公平竞争秩序,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也是立法主旨及现行司法要求。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第8529453号、第9310542号、第9896868号、第9310575号注册商标及授权书、“贡茶”品牌相关荣誉证书、原告开业商户统计表(截止2016年5月份)、EMS快递单、原告纳税证明、(2016)粤佛禅城第289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图、被告个体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是第8529453号“”、第9310542号“”、第9896868号“”、第9310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由“”、“”、“”、“文字图形组合而成,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饭店;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上述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相同,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第98968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可乐;

奶茶(非奶为主);

豆类饮料。

(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止。

第93105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咖啡饮料;

冰茶;

茶饮料。

(截止),有效期自2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贡茶商行有限公司将上述四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核准,原告将上述四个注册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包含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在内等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函警告、申请证据保全等方式进行维权,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于2014年11月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议评为“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广东省最具有投资价值品牌”、“广东省最具发展潜力品牌”、“广东省优质特许加盟总部”;

2、开业商户统计表,截止2016年5月原告在全国开业638家,其中广东269家;

3、深圳市��安区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税务分局出具的原告在2015全年的纳税情况。

2016年3月2日,原告的代理人李桂林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上述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标识有“贡茶GONGCHA”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店铺内现状、产品外观、宣传资料以及店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拍照十二张)。

其后公证人员从某代理人手机中提取上述照片,出具(2016)粤佛禅城第289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十二张照片为代理人在上述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出示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原件,并主张:1、公证店铺的招牌、店内装饰墙、点餐单、外卖单上使用的“++GONGCHA”标识与原告独占使用��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饮品杯杯身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310542号、第9896868号、第9310575号注册商标相同。

公证书后附被告外卖单照片中显示店铺地址为:佛山市东方广场银州城1P116号(麦当劳甜品店旁)。

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案中支出公证费500元(票据金额2700元)、律师费5000元(票据金额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怡饮纷纷饮品店系黄严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从事餐饮服务,所属行业为饮料及冷饮服务,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81号首层1P116号。

本院认为:第8529453号、第9310542号、第9896868号和第9310575号四个商标均已依法注册,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四个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出诉讼,同时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佛禅城第289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显示的店铺位置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相吻合,因此本院可以确认公证店铺即为被告经营店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均属于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529453号“”服务商标,整体为左右结构,左侧为漾漾好文字与图形组合,右侧为“贡茶”“GONACHA”和“”上中下排列组合,其中“漾漾好文字与图形组合”、“”图案是该商标的显著要素。

经比对,被告在店铺招牌、店内装饰墙、点餐单、外卖单上使用的“++GONGCHA”标识与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除“贡茶”“GONACHA”相同外,两者在整体组合结构,图形元素及显著部位均有明显的区别,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漾漾好字样及溢香杯图案占有整个商标的三分之二位置,更为突出。

对于两者相���的元素“贡茶”及拼音,首先“贡茶”一词在中国已有悠久的历史,是指中国古代专门进贡皇室供帝王将相享用的茶叶,属于通用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作为标识的共同元素,并无显著性。

其次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述通用名称经过原告使用具备了作为通用名称之外的其他含义的显著性,且该显著性能与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产生必然的联系,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仅凭上述相同元素并不会使消费者将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的服务造成混淆,必须结合漾漾好文字及图形、溢香���图案才能对两者的服务来源进行明确区分,因此被告在店铺招牌、店内装饰墙、点餐单、外卖单所使用的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基于上述,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虽在原告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内使用,但该标识与原告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招牌、店铺墙面、点菜单、外卖单上所使用“++GONGCHA”的标识侵犯其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饮品杯身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经授权所独占使用的第9310542号“”、第9896868号“”、第931057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从事饮料及冷饮服务,其在饮料品杯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落入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9310542号、第9896868号、第931057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或商品的保护范围内,被告在饮品杯上使用与原告经授权所独占使用的第9310542号“”、第9896868号“”、第9310575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饮料杯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犯其第9310542号、第9896868号、第9310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310542���、第9896868号、第9310575号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案中因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中原告经授权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怡饮纷纷饮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第9310542号、第9896868号、第9310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怡饮纷纷饮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怡饮纷纷饮品店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