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民初1416号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W4。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马海良五金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16号日杂南区7区21号。
经营者:马海良,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与被告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马海良五金商行(以下简称马海良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被告马海良五金商行的经营者马海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2108585号“”、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宏迪公司位于中国经济发达的宁波地区,公司始创于1994年,专业生产钢卷尺、美工刀等工量具。
公司目前拥有总资产1亿多元,目前公司产能已位居世界同行业前列。
1998年06月28日,原告宏迪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钢卷尺;
木工尺子;
钢角尺;
皮卷尺;
钢弯尺;
游标卡尺;
千分尺等;
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06月27日。
2018年01月21日,宏迪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第2210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尺(量器);
规尺(量具);
刻度尺;
木工尺;
计算尺;
水准标尺(测量仪器)等。
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01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海良五金商行辩称,被告没有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因为被告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予以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浙余证民字第511-514号公证书、(2019)沈恒证字第11113号公证书及实物、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能够综合证明原告系第22108585号、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马海良五金商行销售的卷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28日,宏迪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钢卷尺、木工尺子、皮卷尺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2018年1月21日,宏迪公司注册取得第2210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量具、尺(量器)、规尺(量具)、刻度尺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向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9月25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牌匾名称:海良五金商贸)公证购买卷尺2个并支付11元。
2019年9月27日,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沈恒证字第1111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物品后,公证处封存的其中一个钢卷尺外壳正面印有“宏迪”二字。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马海良五金商行注册成立于2019年7月16日,经营者为马海良,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电料、装饰材料批发兼零售,经营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108585号、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沈恒证字第11113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卷尺外壳正面使用了与第22108585号、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相同“宏迪”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钢卷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2108585号、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销售者,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获利的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等因素,及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马海良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第22108585号、第1187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马海良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马海良五金商行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75元。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守英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王艾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