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初197号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怡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阴斯戴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滨江西路2号1幢512室。
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MID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1159号。
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MID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与被告江阴斯戴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戴勒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该院出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60-1164-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
太力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追加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塑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谢自安,被告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赔偿太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4、承担太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太力公司明确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仅针对深关知字[2015]第38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项下被控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太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3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2055××××.6)。
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获得消费者认可,并有良好的经济效益。
斯戴勒公司未经授权,大量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吸盘产品,并出口到国外,侵犯了太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经太力公司申请,深圳海关扣押奇塑公司相应的侵权产品。
因斯戴勒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奇塑公司所生产,故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太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斯戴勒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奇塑公司,斯戴勒公司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太力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奇塑公司辩称:1、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提供给斯戴勒公司对外销售;
2、奇塑公司与太力公司之间就涉案专利纠纷存在多个诉讼,其已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486号案件就相同专利赔偿了太力公司40万元,且上海法院也作出过判赔额较低的判决,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太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太力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
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
3、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用于证明奇塑公司的侵权行为;
4、(2016)粤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涉案侵权赔偿额参考因素。
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对太力公司所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斯戴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
2、报关单;
3、发票;
4、斯戴勒公司与奇塑公司购货确认书;
5、奇塑公司与江门市新冠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冠誉公司)购货确认书2份;
6、发票和付款凭证;
7、运输记录;
8、(2015)锡澄证经内字第2077号公证书,证据1-8用于证明斯戴勒公司具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奇塑公司。
太力公司对斯戴勒公司所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可以倒签;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此作出过认定,没有确认奇塑公司指定新冠誉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8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电子邮件可以后期修改。
奇塑公司对斯戴勒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吸盘并委托新冠誉公司生产配件再组装后,交斯戴勒公司出口销售。
为证明其主张,奇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粤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其已经在广东高院判决中就涉案专利赔偿太力公司40万元,本案太力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太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奇塑公司侵权行为众多,广东高院40万元判赔不足以弥补太力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
斯戴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亦具有关联;
对斯戴勒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6、8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7,因其并无运输单位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13年9月6日,太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14年3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55××××.6。
该专利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其特征在于:包括有骨架,所述的骨架上包覆有弹性胶体,所述的骨架背部设有连接杆,所述的连接杆上套设有吸盘罩,在所述的弹性胶体底部设有密封件,所述的吸盘罩上设有顶压在所述的弹性胶体背部的凸环,所述的吸盘罩的背侧设有顶压在所述的吸盘罩背部并与所述的连接杆连接的顶压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件为呈环状的密封环,并设于所述的弹性胶体底部边缘与中心之间,从而在所述的密封环外围形成一个接触摩擦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吸盘吸紧前和吸紧时所述的凸环的内环面始终处于所述的密封环的外侧面的内侧。
太力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4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太力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5年6月17日,深圳海关向太力公司发出深关知字[2015]第38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称应太力公司申请,其对斯戴勒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申报出口的、涉嫌侵权的货物予以扣留。
2015年6月17日,深圳海关向斯戴勒公司发出深关知字[2015]第38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称应太力公司申请,其对斯戴勒公司于2015年5月10申报出口的、涉嫌侵权的货物(报关单号:530420150045321454)予以扣留,告知斯戴勒公司可通过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129988元的方式提出放行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太力公司主张奇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具体型号为:R67005、R67022、R67004、R67013、R67025、R67021六款。
奇塑公司、斯戴勒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从(2015)锡知民初字第00277号案件对深关知字[2015]第84号、第85号通知书项下被证据保全产品中调取R67005、R67022、R67004、R67013、R67025、R67021六款产品,该六款被控侵权产品中吸盘结构均相同,仅在吸盘所附配件存在差别。
以编号为R67005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例,该产品外包装及内部粘贴面均标注有“EVERLOC”字样。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吸盘带有密封件,具体包括有骨架,骨架上包覆有弹性胶体,骨架背部设有连接杆,连接杆上套设有吸盘罩,在弹性胶体底部设有密封件,吸盘罩上设有顶压在弹性胶体背部的凸环,吸盘罩的背侧设有顶压在所述的吸盘罩背部并与连接杆连接的顶压件。
密封件为呈环状的密封环,并设于弹性胶体底部边缘与中心之间,从而在所述的密封环外围形成一个接触摩擦面。
吸盘吸紧前和吸紧时所述的凸环的内环面始终处于密封环的外侧面的内侧。
太力公司明确本案索赔额仅针对深关知字[2015]第38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项下被控侵权产品。
三、斯戴勒公司所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方面的事实编号为530420150045321454的报关单所涉及的产品为铁制毛巾架500个、铁制挂篮(圆形挂篮)900个、塑料制牙刷杯架(含牙刷杯)500个、铁制卷纸架320个、铁制电吹风架800个、铁制直发夹架800个、铁制挂篮(长方挂篮)500个、塑料制双钩1008个,合同协议号NZTEC-3,合计20932.08美元。
编号为ST2015003的斯戴勒公司与奇塑公司所签订购货确认书涉及的产品包括:编号R67005的50cm毛巾杆500个、编号R67015的圆形浴室置物篮900个、编号R67017的牙刷杯架500个、编号R67018的卷纸填充架320个、编号R67034的吹风机架800个、编号R67035的直发器架800个、编号R88205的淋浴篮架500个、编号R67249的塑料制双钩1008个,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4072.74元。
斯戴勒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奇塑公司汇款274611.29元,奇塑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斯戴勒公司开具114072.74元增值税发票。
编号为10974-Revised-3奇塑公司与新冠誉公司所签订购货确认书涉及的产品包括:编号R67005的50cm毛巾杆500个、编号R67015的圆形浴室置物篮900个、编号R67017的牙刷杯架500个、编号R67018的卷纸填充架320个、编号R67034的吹风机架800个、编号R67035的直发器架800个、编号R88205的淋浴篮架600个,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3947元。
编号为10873-Revised-5奇塑公司与新冠誉公司所签订购货确认书涉及的产品包括:编号R67004的淋浴篮2000个,编号R67006的毛巾环1000个,编号R67009的浴室大号置物篮1500个,编号R67011的肥皂架2000个,编号R67021的牙刷杯架1500个,编号R67022的双层壁角挂篮2800个,编号R67025的卷纸架1000个,编号R67034的吹风机架880个,编号R67035的直发器架120个,编号R88203的肥皂架1000个,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30767元。
2015年5月22日、5月29日,奇塑公司向新冠誉公司汇款合计383461.8元。
新冠誉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5月25日向奇塑公司开具合计383461.8元人民币增值税发票。
太力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奇塑公司生产、斯戴勒公司出口销售。
奇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吸盘部分由其生产并委托新冠誉公司组装,最终通过斯戴勒公司出口。
四、太力公司、奇塑公司就涉案专利的其他诉讼情况太力公司与奇塑公司就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产生诉讼,案号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号,太力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奇塑公司出口去澳大利亚、被深圳海2014年12月24日《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所扣留的8164个吸盘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该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根据太力公司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奇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范围较广等情节确定赔偿额,判令奇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太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
奇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粤民终486号民事判决,驳回奇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五、其他太力公司为设立于2003年4月24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真空压缩袋、保温袋、食品包装袋、收纳整理(袋)箱、衣橱、置物架、晾衣架、衣物挂钩等。
奇塑公司为设立于2005年6月23日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奇塑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高档五金件及厨房、卫浴注塑件等。
斯戴勒公司为设立于2015年1月16日的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PATRICKSCHMIDT,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家具、卫浴配件及其他家庭用品、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塑料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材的批发、佣金代理(不含拍卖)及进出口业务。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斯戴勒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太力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4确定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奇塑公司、斯戴勒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斯戴勒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太力公司、奇塑公司、斯戴勒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奇塑公司生产、斯戴勒公司出口销售,斯戴勒公司所提交的报关单、发票、购货确认书等证据之间在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方面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已经向奇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斯戴勒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自奇塑公司。
虽然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PATRICKSCHMIDT,但斯戴勒公司、奇塑公司股东不同、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地址不同,并无证据表明斯戴勒公司与奇塑公司存在法人混同或斯戴勒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综合本案案情,亦应当认定斯戴勒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太力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奇塑公司、斯戴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据被控侵权产品货值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万元并主张合理费用2万元,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将综合以下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及其合理费用的负担:第一,根据深关知字[2015]第38号《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的记载,涉案批次货物总价值约为129988元,且其中仅有编号为R67005的铁制毛巾架确定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证据证明其他型号吸盘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而编号为R67005的铁制毛巾架在该批次货物中的总价仅为2425美元;
第二,(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号案件所涉及的海关查扣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24日,早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查扣时间,虽然上述案件在确定赔偿额时明确综合考虑奇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范围较广等情节,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赔偿额应当已经涵盖了本案侵权行为,故对于奇塑公司有关其在前案中已经作出赔偿,在本案中无需再作出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太力公司、奇塑公司之间就涉案专利在其他法院进行多个关联诉讼,上述关联案件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亦是确定赔偿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第四,太力公司虽未提供诸如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鉴于太力公司在本案中确实委托了律师及专利代理人参加诉讼,而上述费用确为其制止侵权所需支出,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可酌情予以确认。
综上,奇塑公司公司未经太力公司许可,生产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斯戴勒公司对外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均构成对太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深圳中院已经判决奇塑公司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对于太力公司要求奇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同时,由于斯戴勒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停止侵权即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斯戴勒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554884.6)的行为;
二、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三、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四、驳回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由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530元,由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梦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