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11050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93630-3,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副食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广汇花苑广源路68号。
经营者:王小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宜兴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副食商行(以下简称新一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被告新一佳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98元;
4、新一佳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青花瓷”白酒经其多年经营,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3月24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新一佳商行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新一佳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新一佳商行辩称:其接受宜兴市金谷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注册商标为“珍汤”的青花瓷白酒,该品牌白酒有明确的商标,其不可能知道也不认为其销售行为侵犯商标权。
其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255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陈某2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6年3月24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社区广源路的“新一佳超市”(对面:广汇社区服务中心,一侧:宜兴农村商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服务)。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汤沟曲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98元,取得“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3月30日,在秦淮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某3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所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拍照。
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正面标示“青花瓷”(竖排)字样,瓶身正面标示“青花瓷”(横排)字样。
又查明,新一佳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小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
卷烟、雪茄烟、蔬菜、水果、日用百货、五金、家用电器的零售;
奶茶制售,经营场所面积200平方米。
青花瓷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取证费98元、律师费若干。
庭审中,新一佳商行提供了宜兴市金谷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营业执照、销货清单、酒类流通随附单、珍汤的商标注册证,宜兴市金谷子酒业有限公司与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的委托销售合同,证明其销售的白酒有合法的注册商标,并不侵犯商标权,也有合法的来源。
青花瓷公司对销货清单不认可,没有任何盖章,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对商标注册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销售委托书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对委托销售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荣誉证书、工商登记信息、(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255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委托书、销货清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商标注册证、委托销售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8699703号、第1768947号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新一佳商行应当停止侵权。
新一佳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系自宜兴市金谷子酒业有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新一佳商行有正规的进货渠道,销售的白酒又有合法的注册商标,新一佳商行其并无侵权的恶意,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一佳商行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青花瓷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元(已减半收取),由青花瓷公司负担216元,由新一佳商行负担2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青花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