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133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鹰豪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村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应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仪,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台市甲飞乐儿童用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河谷庙镇董家村。
被告:路书荣,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平乡县。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鹰豪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甲飞乐儿童用品厂(以下简称为甲飞乐儿童用品厂)、路书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陈晓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路书荣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鹰豪玩具有限公司诉称:“童车(YH99118三轮车)”是专利权人罗应源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43613.1。
随后专利权人罗应源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给原告,许可费用每年20万元人民币。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罗应源,多年来一直注重原创产品的设计开发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本案涉案专利为其童车专利中极具代表性的一款。
该产品由于外形设计独特、充满卡通趣味,一经推出,即在众多款式儿童三轮车中脱颖而出,深受消费者喜爱,一度在淘宝网等主流电子商务平台上成为排名前列的热销产品。
涉案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也肯定了涉案专利的稳定性,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其开设的“邢台市甲飞乐儿童用品厂”批发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责令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模具、设备等物品;
2.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
3.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227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模具、设备等的诉请。
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路书荣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罗应源是名称为“童车(YH99118三轮车)”、专利号为ZL201430143613.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罗应源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号为ZL201430143613.1、名称为“童车(YH99118三轮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第五条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本合同所述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合同双方都有权与侵权行为人进行交涉、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5年11月2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证明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27508号、27509号、27521号、27530号《公证书》。
前述四份《公证书》分别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午君操作计算机查询被告网店销售网页、网上购买产品、收取网上所购买产品及操作计算机查询所购买产品物流信息等过程,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原告代理人所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公证书》的附件记载:1.“邢台市甲飞乐儿童用品厂”的网店显示其工商注册信息包括“公司名称:邢台市甲飞乐儿童用品厂,法定代表人:路书荣,企业类型:私营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12年7月11日,注册号:130532200005849,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为童车、儿童三轮车、座椅、遮阳蓬加工、销售”等内容;
2.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经营的上述网���中展示了“新款米奇踏板式儿童小三轮电动小木兰摩托车儿童小摩托”产品图片,并注明产品单价为115140元,还记载“红色”产品有972辆可售;
3.编号为1378773052302053的订单,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码为262983330,该订单的支付金额为169.68元;
4.所收取的商品包裹上快递单显示有“圆通快递”及运单号码为262983330等。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童车产品一件,该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无商标标识及厂家信息,原告指控该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原告为证明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的网店网页打印件,其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并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原告以被告路书荣是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的唯一投资人为由,要求被告路书荣对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70元、公证费2530元、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委托合同》。
另查,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路书荣,注册号为130532200005849,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童车、儿童三轮车、座椅、遮阳蓬加工、销售,投资额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委托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童车(YH99118三轮车)”、专利���为ZL201430143613.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童车,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形、车身比例、图案基本相同,区别点在于两者的靠背和车尾灯形状不同及被诉侵权产品后车轮轴承上装有一块向车身方向水平延伸的构件,而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应部位没有该构件,但上述差异不属显著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2015)粤广海珠第27508号、27509号、27521号、27530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网店经营主体的名称及注册号,均与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一致,故本院对该网店由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经营的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通过进入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的网店,实际购买并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因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结合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童车加工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成立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关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购买侵权产品费169.68元及公证费2530元有《公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虽原告仅提交了《委托合同》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材料佐证该《委托合同》的实际履行,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0元,上述合理开支共计12699.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诉路书荣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路书荣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路书荣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因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路书荣作为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甲飞乐儿童用品厂的上述赔偿责任中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甲飞乐儿童用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童车(YH99118三轮车)”、专利号为ZL20143014361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邢台市甲飞乐儿童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鹰豪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被告邢台市甲飞乐儿童用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鹰豪玩具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2699.68元;
四、被告路书荣对上述第二、第三项中被告邢台市甲飞乐儿童用品厂的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鹰豪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鹰豪玩具有限公司负担344元,被告邢台市甲飞乐儿童用品厂负担20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