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286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011162F)。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红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小苗,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鲍小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红全、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7年3月1日,被评为萧山区著名商标。
2007年12月,被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2009年2月,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至今一直持续有效,2010年10月8日,用在第28类“麻将机”商品上的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5年12月4日,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1台标注有“上海雀友”字样的侵权麻将机,并依法作出了《甬鄞市监【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雀友”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商标权侵权。
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3、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雀友”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
4、被告在当地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审理期间,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110578商标注册证1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3份、著名商标证书3份、关于认定“雀友QUR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广的事实;
2.第4100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
3.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麻将机的事实;
5.销售发票5份、原告天猫店网页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
6.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使用“上海雀友”字样是属于侵犯原告“雀友”商标权的行为;
7.照片5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8.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均系原件,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对后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真实无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系原告自行拍摄,从照片内容来看,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市场监督部门查处的麻将机,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11105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9月27日,该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等,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
第45198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等,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
因原告与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发生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知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在麻将机上使用“上海雀友公司”及突出使用“雀友”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雀友”文字的麻将机。
2015年12月4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后对被告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集士西路40号的麻将机销售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有“上海雀友”、“上海雀友公司”的麻将机1台,该局作出甬鄞市监处〔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上述麻将机的行为,并查明被告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15年3月份开始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集士西路40号从事麻将机销售、修理经营活动,其经营期间有违法经营额10000元,该局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处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麻将机、罚款6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麻将桌(机),本案中被告被市场监督部门查处的是麻将机,属于相同商品。
同时,被控侵权的麻将机操作台中央标注“上海雀友”文字,“上海雀友”并非商标,且其仅在原告的商标“雀友”前加上地名“上海”,会使消费者将“上海雀友”与原告的商标混淆或认为两者存在一定关联,与原告的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麻将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雀友”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修理、销售麻将机的行为,而无生产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鉴于原告销售的麻将机品类众多价格不等,被告销售的麻将机型号也与原告商品不同,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经营地点、市场利润、主观过错、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3000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小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鲍小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
三、驳回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鲍小苗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碧波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江 霞[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