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684号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96号之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敏。
委托代理人:彭琳,女,1990年6月9日出生,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系该司员工。
被告:林丽丽,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系淘宝网店“侣游户外出游”(掌柜:天猫家居直营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涛,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企鹅公司”)诉被告林丽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琳、邓金顺,被告林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企鹅公司诉称:原告经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授权,获得“”(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骆驼”(第3515856号)、“”(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CAMEL”(第4649089号)等注册商标在鞋类商品上的使用及对商标侵权行为投诉、诉讼等打假权利。
长久以来,由于原告及商标权人的不断投资推广及专心经营,“骆驼”品牌产品线下实体店、专柜已拥有3600多家,全面覆盖一二级城市中高端消费群体,同时在天猫官方商城、京东商城旗舰店等电子商务渠道上陆续铺设了“骆驼”男鞋、女鞋、箱包皮具、户外运动及服装等产品线,成为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品牌。
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天猫家居直营店”销售使用“FMCAMEL”“QSLUOTUO”“”“”“”“”“”“”“”等标识的鞋类商品并在包装物上使用“”“FMCAMEL”“”等标识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第4649089号商标权。
本案被告侵权范围广泛、侵权获利巨大,除承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外,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第464908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鞋商品,并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二、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丽丽辩称:一、红企鹅公司获得的是商标权排他性许可,并非独占性许可,红企鹅公司未联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起诉,也未提供证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不起诉,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红企鹅公司不能就本案单独起诉,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
二、国家商标局授予其他公司“西域骆驼”、“駱駝”等注册商标,说明“骆驼”二字并非红企鹅公司的商标独有,“骆驼”商标生产销售局面混乱,商标标识已严重弱化,不具有商标专用性;
三、我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所售诉争商品合法来源于北野公司,北野公司为专门从事鞋类生产销售的正规公司,我方所售商品为合法产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我方所售商品与原告商标的商品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五、我方所售商品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已经先行下架屏蔽,不存在主观侵权的恶意;
六、原告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我方没有销售6509双鞋子,淘宝上的表面数据系虚假的,是刷单产生,且我方销售才三、四个月,在原告起诉后就删除了链接、不再销售,故时间短、影响范围小、利润微薄。
综上,原告诉讼主体存疑,其商标专用权弱化,我方销售的诉争商品与原告商标商品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不存在商标侵权,且诉争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也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荣誉。
第10133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皮鞋(截止)。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59641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截止)。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截止)。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第4043086号“”商标注册人为万金刚350103640501491,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截止),2012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了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第3816390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草鞋、套鞋、拖鞋、凉鞋、高统靴、运动鞋、运动靴、雨鞋(截止)。
第4649089号“CAMEL”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运动鞋、拖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面、鞋跟、鞋垫(截止)。
为了证明“骆驼”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红企鹅公司举证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01337号商标在皮鞋商品上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
举证了广东省网商协会于2014年3月颁发的授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度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奖状;
举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38号《关于认定佛山市宏英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其中包含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等证据。
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2014年1月1日,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红企鹅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在中国境内持有的一系列骆驼商标,包括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第4649089号、第3993666号、第3515856号、第8039708号和第3655850号商标,甲方许可乙方是唯一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使用该骆驼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商标专用权截止日期止,合同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另行签订合同。
乙方应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且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
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制止、打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乙方有权以其名义单独全权处理上述事宜。
其中第10133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4649089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第8039708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第3655850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
2015年1月1日,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红企鹅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在中国境内持有的一系列骆驼商标,包括第3816390号、第4043086号、第3477203号、第103368号、第4046719号、第4188473号商标,甲方许可乙方是唯一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使用该骆驼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商标专用权截止日期止,合同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另行签订合同。
乙方应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且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
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制止、打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乙方有权以其名义单独全权处理上述事宜。
其中第3816390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404308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3477203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103368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4046719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4188473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10月5日,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红企鹅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商标局已核准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甲乙双方同意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一条关于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变更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6年5月25日,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红企鹅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商标局已核准第3596417号“”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甲乙双方同意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一条关于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20日。
”三、被控侵权事实。
2016年1月13日,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鹏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赵伟鹏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了https://www.taobao.com/网页,在页面中搜索“侣游户外出游”店铺并进入相关页面,网页显示店铺名为“侣游户外出游”、掌柜为“天猫家居直营店”。
赵伟鹏在线购买了“冬季保暖情侣登山鞋男鞋男士防水耐磨徒步鞋秋冬女鞋旅游户外鞋”一双,支付价款68元,该鞋所在页面显示成交记录6662、累计评论1152、交易成功5124。
同年1月20日,赵伟鹏向该公证处称,其于早前网上购买了有关商品,相关网店已将商品用快递方式送至指定地址,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中午,赵伟鹏和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站名为“中医学院站1”的公交站旁的“喜市多”便利店,赵伟鹏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处签收了运单号码为1201980516339的包裹并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开拆、查看、拍摄,后封存并交由赵伟鹏保管。
2016年1月25日,赵伟鹏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内计算机登陆淘宝网上的个人账户,对上述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进行查看并截屏。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网页截图进行了记录及拍照、封存。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2704号、第2705号、第3330号、第333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公证处人员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保全证据专用箱密封完好,开拆可见:鞋包装盒一个,内有墨绿色户外运动鞋一双、包装纸一个、韵达快递单一张。
鞋子内部及外部、标签、包装纸、鞋盒上使用了“”“”“”“”“”“”等图形和“珠峰骆驼”、“FMCAMEL”等标识。
红企鹅公司表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
另,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会员名“天猫家居直营店”经营者真实姓名为林丽丽,即本案被告。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红企鹅公司为证实其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开支,举证了公证费发票4张,分别为:发票号码02166692、金额660元;
发票号码04560934、金额660元;
发票号码09452405、金额660元;
发票号码06273293、金额550元。
林丽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授权证书》、《个体工商户雇工劳动合同书》、林金滨身份证复印件、晋江市北野鞋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录音光盘和录音文本、晋江市北野鞋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珠峰骆驼”“”“”系列商标的查册表、案外人注册与“骆驼”文字或“骆驼”图形有关的商标查册表。
拟证明林丽丽雇佣林金滨从事其与晋江市北野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进货及财务结算工作,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晋江市北野鞋业有限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晋江市北野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林丽丽不清楚上述标识未注册成功,另,根据案外人商标注册情况可推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红企鹅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荣誉证书、发票、企业基本信息、商标网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红企鹅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认定,红企鹅公司经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范围内使用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第4043086号、第3816390号、第4649089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红企鹅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广海珠第2704号、第2705号、第3330号、第3338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店铺名为“侣游户外出游”的淘宝网店售出,卖家名为“天猫家居直营店”,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查询回函,可以认定涉案网店为林丽丽经营,被控侵权商品是由林丽丽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
因被控侵权商品与红企鹅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及其标签、包装盒上多处使用了与红企鹅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4043086号“”、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了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由于“骆驼”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林丽丽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红企鹅公司或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或认为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极易导致混淆。
虽然林丽丽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拟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本院认为,林丽丽未能提交其与晋江市北野鞋业有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订购合同、进货单据、支付货款凭证等证据,故本院对林丽丽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辩称不予采信。
举证期限内,林丽丽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商标的使用经过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许可或授权,故本院认定林丽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4043086号、第46490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红企鹅公司要求林丽丽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红企鹅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应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红企鹅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红企鹅公司的实际损失、林丽丽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骆驼”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严重性、网络显示的成交数量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林丽丽侵权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红企鹅公司因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林丽丽立即停止侵犯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4043086号“”、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林丽丽赔偿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27元,被告林丽丽负担279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