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438号原告:菲尼萨公司(Finisar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多佛市南杜邦公路3500号。
法定代表人:杰瑞·劳斯(JerryS.Rawls),执行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守护者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3号楼19层2202。
法定代表人:史宝军。
被告: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崇华。
被告:台达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柯子兴。
原告菲尼萨公司诉被告北京守护者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守护者公司)、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简称中达公司)、台达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简称台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菲尼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02827924.7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中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02827924.7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1日,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于2015年发现被告台达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delta-china.com.cn上许诺销售型号为LCP-1250B4QSR收发信机(Transceiver)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后原告在被告守护者公司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其上标注有“DELTA”字样,该产品与被告台达公司官方网站上展示的产品一致。
根据被告台达公司官方网站的内容,被告台达公司系台达集团的子公司,“DELTA”系台达集团的企业英文名称,而台达集团中国区仅有被告中达公司生产收发信机产品,由此可知被告守护者公司销售的产品系被告中达公司制造。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菲尼萨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守护者公司、中达公司和台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菲尼萨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菲尼萨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守护者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台达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菲尼萨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