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共享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39号7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贾艾荣,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瑞弗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共享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瑞弗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瑞弗公司诉共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共享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共享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存在侵权行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应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瑞弗公司诉称其在南京丁家庄物流信息港收取货物,货物包装上载明系共享公司出品,故江苏省南京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共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共享公司,是对案件事实审查认定的实体问题,与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程序问题无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厦门共享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厦门共享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共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为:1.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据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通过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属于非网购的合同销售行为,不应当以购买人所在地或快递寄达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宁钟证经内安第3191号《公证书》无法证明公证保全的货物属于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一审法院辖区为本案侵权产品的收货地。
瑞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瑞弗公司诉称其向共享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在南京丁家庄物流信息港收取货物,货物包装上载明系共享公司出品,故江苏省南京市系侵权结果发生地。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共享公司,是对案件事实审查认定的实体问题,与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程序问题无关。
综上,共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