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85号 原告:南通海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东陈镇小康路**。
法定代表人:许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富,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市永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胡溪村东园路** 法定代表人:金江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海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诉被告东阳市永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富、孙腾,永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永峰公司:1.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侵权行为;
2.销毁专用模具;
3.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赔偿海腾公司因维权调查的合理开支16000元;
5.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海腾公司撤回要求永峰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2。
事实与理由:海腾公司自2014年至今享有201430089110.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专利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然而海腾公司发现永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海腾公司委托他人采购涉案产品,产品销售至泰州市,经海腾公司辨认属于涉嫌侵权产品。
根据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海腾公司诉请,维护其合法权益。
永峰公司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永峰公司不侵权。
2.即使认定永峰公司侵权且需要赔偿,海腾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许可费用不能作为判决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永峰公司的行为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海腾公司共起诉三个案件,本案中永峰公司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海腾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过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实际的维权合理开支。
4.永峰公司属于小微企业,希望法院考虑到其实际经营状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张海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冲压安全中钩(H3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3008××××.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20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9月1日,张海燕与海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张海燕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海腾公司使用该专利,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
2020年9月1日,张海燕与海腾公司续签前述合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5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冲压安全中钩,设计要点在整体的造型设计上,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封闭中空钩状,包括半弧形钩体、抵住钩体的长条形结构及固定片。
钩体从后往前宽度逐渐变窄,长条形结构上设置有两个铆钉孔,用于控制钩体开合及连接其他部件。
固定片上下部各设置有一个铆钉孔,其下部孔洞用于和长条形结构进行连接,钩体下方有圆形中空设计。
2019年5月7日,海腾公司向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海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维维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1688网站,在搜索栏输入“永峰五金”,点击“搜索”,见“永峰五金批发商-永峰五金制造商”,点击当前页面的第一个商品,见“索具配件;
金属管卡;
安全钩配件”页面,点击当前页面中的“供应产品”,点击当前页面中第二排第三个单价为10.80的商品,进入相应产品页面,显示“永峰五金厂家直供C钩铁挂钩金属钩攀岩钩安全钩保险钩”产品起批量为1000-9999个的价格为11.5元,起批量10000-19999个的价格为11元,起批量≥20000个的价格为10.8元,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
涉案店铺显示东阳市永峰五金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详细信息显示“厂家直销,欢迎来电咨询,量大从优”,成交记录显示“本商品累计售出0个,3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购买上述产品100件并付款1150元。
在前述产品页面下方的导购推荐栏处第二个产品(即海腾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示价格为7.9元,标注有“东阳市永峰五金有限公司”字样。
2019年5月10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海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维维于2019年5月10日下午一同来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庄街道××路××号悬挂有“德邦”标牌的物流点,一名自称是德邦快递的工作人员将粘贴有“寄郭飞英*K1360572****;
收郝维维134××××1625”的两件快递交给郝维维,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外表进行拍照,后带回至公证处,郝维维将上述快递打开,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封样包装,由公证处加贴封条并保存。
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93、第94号公证书。
海腾公司明确以提交给法院的(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93号公证书下标手写页码第53页导购推荐第二个产品为其在本案中主张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永峰公司对店铺展示行为予以确认,但认为店铺展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一致。
经庭审比对,海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
永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永峰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网址为“www.jsxingsheng.com/sczkq.htm”网站中第四张图片作为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经比对,永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主体结构实质性相似,仅在固定片上有无孔洞存在细微区别,故被诉侵权设计实质上属于现有设计。
海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存在显著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永峰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五金制品(不含电镀)生产、销售等。
再查明,海腾公司以涉案专利及另两项专利在本院提起了两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一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浙01民初285、286号,(2020)浙01知民初18号,共同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08××××.0的“冲压安全中钩(H300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海腾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安全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均呈封闭中空钩状,包括半弧形钩体、抵住钩体的长条形结构及固定片。
本院认为,钩体的形状一般较为规则,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呈现的整体形状和主要设计特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分开来。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
关于永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经审查,网址为“www.jsxingsheng.com/sczkq.htm”网站中第四张图片所在网站显示最后更新时间为2011年7月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经庭审比对,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虽均系封闭中空钩状,但在半弧形钩体设计、固定片、抵住钩体的长条形结构、钩体底部及铆钉数量及形状设计等处存在显著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前述不同设计之间的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永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庭审中,海腾公司明确指控永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永峰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店铺展示了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永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海腾公司主张永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永峰公司仅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海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失,永峰公司公司亦未因侵权获利,故对海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峰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海腾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海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永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考虑到海腾公司确为包括本案在内三案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酌情确定永峰公司赔偿海腾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永峰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8××××.0“冲压安全中钩(H3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东阳市永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海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海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0元,由原告南通海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由被告东阳市永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902元。
原告南通海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东阳市永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