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7617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长坑路东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