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初52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臧陶子,该公司员工。
被告:肥东县芙蓉兴隆便利超市,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肥东县。
经营者:袁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肥东县芙蓉兴隆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薄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