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6820号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312国道北侧、樾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9675422F。
法定代表人:郑宝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富贵,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比德文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63510482W。
法��代表人:丁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安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586408352H。
法定代表人:葛建禄。
被告:山东比德文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比德文路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064352304F。
法定代表人:徐安宁。
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比德文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中,被告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39元,减半收取计4419.50元,由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