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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威海市鑫海园酿造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0民初157号
案件名称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威海市鑫海园酿造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威海市鑫海园酿造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初157号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59号蓝天国际大厦7F。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翔,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鑫海园酿造厂,住所地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荷田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女,住荣成市冠岭西区。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味达美公司”)与威海市鑫海园酿造厂(以下简称“鑫海园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翔,被告鑫海园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和味达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是第3026209号“味达美”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长期以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使“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等产品成为调味品中的杰出代表,“味达美”商标的知名度日益提高。

同时,“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也成为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其装潢也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龙锦记”味极鲜调味液标签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味极鲜”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该商品还使用了与原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相近似的装潢,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鑫海园厂辩称,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希望与原告和解解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第302620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第3026209号“味达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利以自己名义起诉;

第二组证据:证据三、第200430112208.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标贴主视图,拟证明孙德善于2004年申请了味极鲜酱油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四、专利使用证明一份,拟证明经孙德善许可原告自2004年使用涉诉标贴作为商品装潢;

证据五、山东名牌证书及荣誉证书22份,拟证明味达美酱油在社会上获得各界好评,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六、广告合同14份,证据七、《齐鲁晚报》刊登的平面广告7份,证据八、《名厨》杂志广告14份,证据九、户外广告照片12幅,车载广告照片81幅,证据十、候车厅广告照片60幅。

证据六至证据十拟证明原告为宣传“味达美”品牌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并取得良好宣传效果;

证据十一、与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9份,拟证明“味达美”酱油销售范围、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证据十二、(2015)济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2012)泰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味达美”酱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多次受司法保护;

证据三至证据十二共同证明“味达美”商品为知名商品,该商品的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三、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76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证据十四、被告网站打印页;

证据十三、十四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宣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亦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五、购买侵权产品票据25元,证据十六、公证费发票800元,证据十七、律师代理费发票8000元及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2月7日,孙德善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第3026209号“味达美WEIDAMEI”文字及方形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文字为镂空字体,颜色排列顺序为蓝色、红色、绿色,核定使用商标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酱油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09年5月7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欣和控股有限公司。

2011年3月5日,欣和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并授权原告对中国境内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行为不再起诉。

2012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2004年12月10日,孙德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味极鲜酱油的标贴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8月10日,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及孙德善共同签署书面证明,内容如下:“孙德善先生是第200430112208.X”专利的申请人,上述专利由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和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实施用于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上作为瓶贴,上述专利权2009年7月1日转让给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同意上述公司继续实施上述专利,并同意因使用而产生的所有商誉及商业标识等权利由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享有,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和烟台欣和食品有限公司对于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再主张权利。

”2016年6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冰与公证员赵雲霞、公证员助理蒋仙仙,到“任团结水产干货”店内,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味极鲜酱油一瓶[龙锦记TM,鑫海园调味,食品名称:复合调味汁(味极鲜调味液),制造商:威海市鑫海园酿造厂,生产日期:2016/05/29,净含量:5L],现场取得该店售货员书写的“味极鲜1X25=25”便条一张。

刘冰与公证人员到枣庄市路南公证处将上述购买的味极鲜酱油装入纸盒箱内予以封存,公证人员将密封好的纸盒箱交给刘冰保存,蒋仙仙对现场进行拍照。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公司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比对:关于商标部分,被告使用的“味极鲜”与原告“味达美”商标文字部分均为白色琥珀字体、首位汉字相同,文字外均使用了方格图形,被告使用的三个方格颜色与原告的三个方格颜色从左至右依次都为蓝色、红色、绿色,且三个方格图形边框均为白色和蓝色交汇,被告产品方格图形的排列间隔、位置、空间对比倾斜度等都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排列相同。

关于外包装装潢部分,原告产品瓶贴,上半部分底色为黄色和下半部分底色为红色为底色,黄色和红色中间为凹形圆弧状交汇,上下配以金色线条镶边,中间为“味达美”商标及其他文字,下方为圆弧状笑脸图形。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瓶贴外观形状基本一致;

色彩选择、搭配、分布比例、分布位置完全一致;

均以上半部分的鲜黄色和下部的红色为基色,黄色和红色中间是凹形圆弧状交汇;

正面交汇处中间黄色区域为蓝、红、绿依次排列的方框;

瓶贴顶部配以金黄色线条镶边,三个方框图形下方均有金色圆弧型笑脸图形。

2002年9月6日,原告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2002年度山东调味品行业(酱油)“十大品牌”荣誉证书;

2005年8月31日,原告荣获“央视上榜品牌”荣誉称号;

2006年5月28日,荣获山东省烹饪协会“2006山东酒店采购十大推荐产品”;

2007年11月,原告生产的“味达美”味极鲜荣获“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

2007年12月18日,原告入选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组织的“2007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综合实力(食品制造)二十强企业”。

2008年10月23日,原告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山东省质量评价协会“第五届山东食品行业(调味品)十佳品牌”荣誉证书;

2009年9月被中国烹饪协会名厨专业委员会品味荣誉主任,有效期至2014年8月;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味达美”酱油等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2010年5月,原告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2010年2011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

2010年11月,原告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确认为“山东省调味品行业十大品牌企业”,有效期三年;

荣获中国调味品协会“中国调味品行业最具成长力企业”。

2013年1月,原告生产的味达美酱油等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原告对其企业和产品进行了下列宣传和推广活动:2007年在东营,2008年7月在泰安、日照公交车上通过车体、路牌广告,2009年4月在济南候车厅灯箱对“味达美”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2008年5月至6月,在辽宁电视台都市频道、影视娱乐频道发布广告。

2007年10月、2008年3月、5月在北京锦绣大地批发市场发布了户外广告。

2008年5月和2008年5月至8月及2010年,在山东卫视、齐鲁电视台、山东影视、潍坊电视台、淄博电视台发布广告。

2009年5月至7月,在青岛新闻频道、生活服务频道发布广告。

2011年6月至9月,在《大连晚报》上刊发广告对“味达美”进行宣传。

2012年,在北京、上海部分地铁线区域及内包车上发布广告。

2010年至2014年在杂志《名厨》刊发广告对“味达美”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2013年2月在济南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发布欣和企业系列品牌电视广告。

原告为调取证据支付公证费800元、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酱油、酱、食醋、调味料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3026209号“味达美”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味极鲜酱油瓶贴上使用“味极鲜”文字图形组合标志,该标志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与涉案商标近似,足以误导公众,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原告公司及其味极鲜酱油生产时间较长,先后获得各种奖项和荣誉,在同行业和同类产品中拥有较好声誉,原告的味极鲜酱油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原告使用在味极鲜酱油瓶贴上的装潢,其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显著性,能够美化商品并起到识别作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上述装潢的特有性,故该装潢可以认定为原告使用在知名商品上的特有装潢。

被告使用在味极鲜酱油瓶贴上的装潢,其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与原告近似,足以造成与原告的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原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无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举证不足。

院依法根据原告及其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涉案商标及装潢对识别商品、美化商品的贡献、被告企业规模和生产能力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鑫海园酿造厂立即停止侵害第3026209号“味达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威海市鑫海园酿造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味极鲜酱油瓶贴上仿冒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装潢;

三、被告威海市鑫海园酿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由被告威海市鑫海园酿造厂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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