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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南安市中帝卫浴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民初1709号
案件名称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南安市中帝卫浴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中帝卫浴洁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709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登峰工业区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G。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安市中帝卫浴洁具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霞溪格林坊街**号。

经营者:洪庆安,男,汉族,1957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集团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南安市中帝卫浴洁具厂(以下简称中帝卫浴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集团公司、九牧厨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陈晓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中帝卫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集团公司、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九牧集团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九牧集团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申请了名称为“水龙头手柄(03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3012××××.4,原告九牧集团公司将该专利授权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独占使用。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手柄的外观与本涉案专利相同,遂在福州市中帝卫浴经营部公证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手柄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没有许可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护法律尊严,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帝卫浴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九牧集团公司、九牧厨卫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龙头手柄(03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43012××××.4),并于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近似横置的“7”形,分为套筒与手柄两部分,套筒与手柄的长度比例约为1:2,从俯视图观察,套筒呈圆形,手柄呈镂空U形并与套筒连接。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保护期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原告九牧集团公司已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0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

2014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一份,结论为未检索到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4年12月9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位于福州市南方建材市场的“中帝卫浴批发”(门店名称)商店购买了“龙头”2个,上述商品黄维聪以刷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200元整,并取得“中帝卫浴订货/销售单”及名片各一张。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黄维聪自行保管。

2014年12月26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429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厂家为本案被告,并附有该厂的地址、服务电话、网址、商标、产品名称等信息,产品本身并印有商标信息。

经现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基本一致,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其产品图样外观、易见部位与专利产品的图片上形状、图案相同。

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公证购买过程所支出的200元中用于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为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九牧集团公司、九牧厨卫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检索报告及附图、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4297号公证书与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公证机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的“水龙头手柄(032)”外观设计专利在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尚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九牧集团公司、九牧厨卫公司作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及授权实施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公证封存的实物看,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详细标示有被告中帝卫浴厂的厂名厂址及商标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中帝卫浴厂制造、销售。

因此,被告中帝卫浴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中帝卫浴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中帝卫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中帝卫浴洁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集团公司、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九牧集团公司、九牧厨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南安市中帝卫浴洁具厂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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