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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与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738号
案件名称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与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游工业园区龙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宾王路68号1504。

法定代表人:朱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晶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品晶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被上诉人盾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品晶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盾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专利权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中品晶钻公司并未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缺少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是中品晶钻公司从案外人处购得,设备购得时,并没有在吸膜板中央放置工装盘,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以下技术特征:(1)吸模板中央放置工装盘,工装盘上设有若干个嵌置水钻的嵌孔,嵌孔底部设有通气孔,该通气孔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

(2)所述工装盘的侧面圆周与吸模板或者环形圈之间空有间隙,该间隙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

(3)所述压框板和吸模板下降至底时两者夹持吸塑材料的夹持面低于工装盘的顶面;

(4)所述工装盘放置在通气管顶部;

(5)所述通气管与底座竖直滑动连接并密封;

(6)所述通气管通过安装在机架上的通气管气缸驱动上下移动;

(7)当通气管顶起时,通气管顶部的工装盘进入吸模板与压框板之间的打开空间。

对于上述的(1)-(4)项技术特征,中品晶钻公司在一审法院中并未承认有相同技术特征,只是说实际使用时有可能是这样,也有可能不是这样。

二、一审判决对有关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芯棒虽然上下移动,但由于没有工装盘,并没有起着支撑体的作用,也不是作为通气的管道之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通气是采用与底座进行固定连接的管道,不需要通过气缸驱动上下移动,管道也没有顶起的功能。

上述区别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均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盾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盾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品晶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ZL20121022××××.2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中品晶钻公司赔偿盾水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中品晶钻公司支付盾水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0元;

4.判令中品晶钻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

5.判令中品晶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1022××××.2名称为“一种水钻吸塑盘的成型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水钻吸���盘的成型设备,包括机架、真空泵和加热器,所述机架上固定设有底座,底座上面设有吸模板,吸模板上面设有与吸模板一起夹持吸塑材料的压框板,吸模板中央放置工装盘,工装盘上设有若干个嵌置水钻的嵌孔,嵌孔底部设有通气孔,该通气孔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所述加热器能够通过移动机构架设在压框板上方,所述工装盘的侧面圆周与吸模板或者环形圈之间空有间隙,该间隙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

所述压框板通过升降机构实现两个下降行程,所述压框板和吸模板下降至底时两者夹持吸塑材料的夹持面低于工装盘的顶面,所述吸模板与底座之间通过环形圈实现相对移动时的密封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通气管与底座竖直滑动连接并密封,所述通气管通过安装在机架上的通气管气缸驱动上下移动,所述工装盘放置在通气管顶部,所述环形圈与吸模板固��连接为一体,所述环形圈套设在底座外面,所述吸模板仅设置一个升降行程,吸模板与机架上下滑动连接并由安装在机架上的吸模板气缸驱动升降,当通气管顶起时,通气管顶部的工装盘进入吸模板与压框板之间的打开空间。

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虞卫东。

虞卫东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盾水公司使用,并声明其自愿放弃目前发生的侵害行为以其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被许可人因此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归被许可人所有。

2014年12月12日,盾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向中品晶钻公司发函,称中品晶钻公司侵害了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与其协商赔偿和解事宜,该函于同年12月13日由中品晶钻公司签收。

2015年3月8日,盾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向中品晶钻公司发函,再次要求中品晶钻公司停止侵权并与其协商赔偿事宜,该函于同年3月11日由中品晶钻公司签收。

后中品晶钻公司回函给盾水公司,要求其明确具体侵权的产品及所涉专利。

2015年11月2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盾水公司、中品晶钻公司到中品晶钻公司车间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中品晶钻公司在比对中,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通气管与底座竖直滑动连接并密封,通气管通过安装在机架上的通气管气缸驱动上下移动;

当通气管顶起时,通气管顶部的工装盘进入吸模板与压框板之间的打开空间”技术特征不相同以外,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2016年3月18日、8月16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盾水公司、中品晶钻公司到中品晶钻公司车间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现场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水钻吸塑盘的吸塑机,包括机架、真空泵和加热器,机架上设有底座,底座上设有吸模板,吸模板上面设有与吸模板一起夹持吸塑材料的压框板,吸模板中央未见工装盘,压框板通过升降机构实现两个下降行程,吸模板与底座之间通过环形圈实现相对移动时的密封连接,通气管固定设置在底座上,并无气缸驱动,底座���设有两个通气孔,底座中央设有芯棒,芯棒通过安装在机架上的驱动气缸驱动芯棒上下移动。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佛山市南海区铭正水钻设备厂反吸式吸塑机”的铭牌。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品晶钻公司采购自“佛山市南海区铭正水钻设备厂”。

一审法院认为:虞卫东现系专利号为ZL20121022××××.2名称为“一种水钻吸塑盘的成型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虞卫东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盾水公司使用,并声明其自愿放弃目前发生的侵害行为以其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被许可人因此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归被许可人所有,故盾水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ZL20121022××××.2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2.若中品晶钻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成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水钻吸塑盘的成型设备,包括机架、真空泵和加热器;

(2)所述机架上固定设有底座,底座上面设有吸模板,吸模板上面设有与吸模板一起夹持吸塑材料的压框板;

(3)吸模板中央放置工装盘,工装盘上设有若干个嵌置水钻的嵌孔,嵌孔底部设有通气孔,该通气孔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

(4)所述加热器能够通过移动机构架设在压框板上方;

(5)所述工装盘的侧面圆周与吸模板或者环形圈之间空有间隙,该间隙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

(6)所述压框板通过升降机构实现两个下降行程;

(7)所述压框板和吸模板下降至底时两者夹持吸塑材料的夹持面低于工装盘的顶面;

(8)所述吸模板与底座之间通过环形圈实现相对移动时的密封连接;

(9)所述通气管与底座竖直滑动连接并密封;

(10)所述通气管通过安装在机架上的通气管气缸驱动上下移动;

(11)所述工装盘放置在通气管顶部;

(12)所述环形圈与吸模板固定连接为一体;

(13)所述环形圈套设在底座外面,所述吸模板仅设置一个升降行程,吸模板与机架上下滑动连接并由安装在机架上的吸模板气缸驱动升降;

(14)当通气管顶起时,通气管顶部的工装盘进入吸模板与压框板之间的打开空间。

中品晶钻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8)、(11)—(13)相同并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9)、(10)、(14)存在以下区别: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通气管固定设置在底座上,没有气缸驱动上下移动;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通气管没有顶起,是固定不动的,当芯棒顶起时,吸模板与压框板之间有打开空间。

针对上述区别,该院认为,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根通气管对称设置在底座上,固定不动,没有气缸驱动其上下移动,因此不存在“当通气管顶起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9)、(10)、(14)并不相同。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以看出,其工装盘上的通气孔以及工装盘侧面圆周与吸模板或环形圈之间的空隙均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通气管与底座竖直滑动连接并密封,通气管通过通气管气缸驱动上下移动,工装盘放置在通气管顶部,当通气管顶起时,工装盘进入吸模板与压框板的打开空间,因此涉案专利的通气管兼具通气功能和支撑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工装盘上的通气孔以及工装盘侧面圆周与吸模板或环形圈之间的空隙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通气管固定设置在底座上,实现的是通气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中央设有芯棒,芯棒通过安装在机架上的气缸驱动上下移动,当芯棒顶起时,工装盘进入吸模板与压框板的打开空间,此处芯棒实现的是支撑功能。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将具有通气功能的通气管与具有支撑功能的芯棒分开设置,与涉案专利兼具通气功能和支撑功能的通气管在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方面均是基本相同的,且被控侵权产品关于通气管、芯棒的该种设置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的通气管、芯棒与涉案专利通气管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品晶钻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权人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盾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品晶钻公司具有生产、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产品以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的行为,故盾水公司所提要求中品晶钻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品晶钻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品晶钻公司采购自佛山市南海区铭正设备厂,故中品晶钻公司使用的专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

中品晶钻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侵犯盾水公司发明专利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并向盾水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品晶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盾水公司ZL20121022××××.2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品晶钻公司支付盾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盾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盾水公司负担6000元,中品晶钻公司负担82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品晶钻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及盾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品晶钻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品晶钻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关技术特征比对的争议主要在于工装盘及相关技术特征和通气管及相关技术特征。

首先,关于工装盘及相关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表述为“吸模板中央放置工装盘,工装盘上设有若干个嵌置水钻的嵌孔,嵌孔底部设有通气孔,该通气孔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尽管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来看,现场是没有发现工装盘的。

但是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水钻吸塑盘的成型设备”,工装盘系该设备必备装置,如果没有工装盘的话,整台设备没有意义,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必然存在工装盘。

持有工装盘的中品晶钻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中品晶钻公司不提交工装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工装盘及相关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通气管及相关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表述为:(9)所述通气管与底座竖直滑动连接并密封;

(10)所述通气管通过安装在机架上的通气管气缸驱动上下移动;

(14)当通气管顶起时,通气管顶部的工装盘进入吸模板与压框板之间的打开空间。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通气管固定设置在底座上,没有气缸驱动上下移动;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通气管没有顶起,是固定不动的,当芯棒顶起时,吸模板与压框板之间有打开空间。

对���上述技术特征是否等同,从通气的技术手段来看,两者基本相同的,通气效果也基本相同;

从功能来看,涉案专利的通气管兼具通气功能和支撑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将具有通气功能的通气管与具有支撑功能的芯棒分开设置,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关于通气管、芯棒的该种设置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方案,从而构成等同并无不当。

中品晶钻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品晶钻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所述,中品晶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品晶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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