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29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强远通信中山街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号。
经营者:蔡成军,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强远通信中山街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强远通信中山街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XXXX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本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强远通信中山街店销售的自拍杆,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XXXX2729.0完全相同,本案被告销售该种自拍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强远通信中山街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经评价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二:银川市国信公证处(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2282号公证书一份、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实物自拍杆一个,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XXXX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证据三:自拍杆销售单一张(自拍杆售价25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份(6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部分费用。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强远通信中山街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为证据原件或原物,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良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2015年1月21日,原告申请的上述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并决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XXXX2729.0,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该实用新型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持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伸缩杆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为前段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上的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有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评价。
评价意见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外,权利要求2-13均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另查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强远通信中山街店系登记在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庆一分局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
2017年2月22日15点50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新华饭店停车场”南侧”强远手机连锁”,原告代理人在该店购买”miniONEMOPONOO”自拍杆一个。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该店店面及店内经营现场及消费流程做了证据保全,并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的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当日,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代理人出具的销售单中载明:商品名称为”自拍杆”,单价价25元,数量为1,金额为25元。
该销售单上加盖”强远通信中山街店”的印章。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庭审中,法庭当庭启封经公证封存的实物,系一一体式自拍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及颜色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一致。
该被控侵权产品由伸缩杆和用于拍摄设备夹持装置两部分组成。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装置。
载物台上设有缺口,伸缩杆折叠后可收置于该缺口处。
夹持装置与伸缩杆连接处设有可转动的接头并设有锁紧装置。
在可转动接头与伸缩杆的连接处设有一可伸缩的数控连接线。
伸缩杆伸缩杆共有四节,最后一节为手持部(设有防滑纹),手持部设有拍摄按钮。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案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良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一体式自拍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需拆分组装,使用方便。
尤其在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方面,即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持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既具有新颖新又具有创造新。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该特征,除此之外,其他特征也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范围。
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鉴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无法查清,本院结合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时间,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强远通信中山街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对答辩、举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强远通信中山街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XXXX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强远通信中山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强远通信中山街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审判员 邢雪梅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丽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