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300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兴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郦东军。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兴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