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600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7716-3。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佳禾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胡堰街村胡堰北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L5587828-6。
经营者程营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佳禾不锈钢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25××××.7)纠纷一案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对本案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