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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百昌大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1775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百昌大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百昌大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75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

法定代表人雷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鲲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昌大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

法定代表人庄晓亮。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昌大旺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商标专用权;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机关机人民币1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货物有合法来源。

一、商标权的注册号:第12861490号;

注册人:原告;

类别: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核定商品范围:电路由器、手机后盖、蓝牙耳机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粤广海珠第1137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天猫网站平台向被告下单购买了一个带有“”标识的手机后盖式背壳,支出人民币28元;

(2016)粤广海珠第1138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前述购买的手机后盖式背壳进行拍照封存。

同时,取得快递单一张,记载寄件人为天猫百昌、地址与被告住所地一致;

(2016)粤广海珠第1140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天猫网站查看前述购买的手机后盖式背壳的订单详情及物流情况。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手机后盖式背壳标有“”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实质性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1,87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后盖式背壳使用“”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提供的天猫后台交易记录及进货收据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昌大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百昌大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百昌大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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