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77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马鲲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广顺通讯器材店(经营者李燕玲,女,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苑新村。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广顺通讯器材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一、商标权的注册号:第8911270号;
注册人:原告;
类别: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情况:被告店铺招牌使用“”标识。
2016年2月24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出具深市质华市监责改字〔2016〕000304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责令被告三日内对侵犯“小米”、“”商标权行为予以纠正。
三、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四、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店铺招牌使用“”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广顺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广顺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广顺通讯器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