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初19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致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志伟。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致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