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知民初110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固始县黎集镇联华超市,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黎集镇史河路“联华超市”。
经营者:丁正山。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黎集镇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闫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县黎集镇联华超市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446215号“H联华超市”商标权的侵害,立即拆除侵权门头;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即立即变更其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联华超市”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11.196亿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共有3600余家直营店和加盟店,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强影响力。
原告申请注册“H联华超市”服务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446215,同时,原告也是第3340136号“H”商标、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同时,“联华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
(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在其超市门头上,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店招,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联华超市”是原告公司的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将“联华”注册到自己的工商字号中,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是原告的加盟店,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固始县黎集镇联华超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4446215号“H联华超市”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样品散发、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直接邮件广告(截至)。
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2019年10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黎集镇的某超市取证,该超市门头显示为:联华超市。
袁洲、沈某、王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固始县黎集镇联华超市,经营者:丁正山。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18元,将“账单详情”截屏1张,定位截屏1张,用其手机拍摄照片3张。
王甲制作了《工作记录》,袁洲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20年7月7日出具公证(2020)苏金证字第1321号公证书。
另查明,固始县黎集镇联华超市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正山,经营范围:蔬菜、生鲜、食品、百货、冷饮、小家电、预包装食品、化妆品、烟花爆竹销售。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固始县黎集镇联华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446215号“H联华超市”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固始县黎集镇联华超市在企业名称、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了“联华超市”中文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且该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有推销、做中介,与被告固始县黎集镇联华超市对“联华超市”的使用方式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固始县黎集镇联华超市侵犯了原告第4446215号“H联华超市”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固始县黎集镇联华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许可费用、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面积、所在区域为农村集镇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5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县黎集镇联华超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对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4446215号商标权的侵害,即拆除店招门头上有关“联华超市”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联华超市”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被告固始县黎集镇联华超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500元;
三、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固始县黎集镇联华超市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