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初615号之一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联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欧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滨海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郑友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为、王晓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禾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同裕西路13号第3、4、5层。
法定代表人:何祖兵。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欧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禾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