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7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购物城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勤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小娟,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信科数码行,经营场所:博罗县福田镇福园北路**号。
个体户经营者:赖连华。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罗县福田镇信科数码行(以下简称信科数码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知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于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小米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
小米公司在一审中曾向工商部门申请调取信科数码行违法侵权的证据,但工商部门未提供,故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未获得同意,最终导致小米公司在质证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
(二)小米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小米公司再次向工商部门申请调取证据。
工商部门向小米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关于信科数码行涉嫌发布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宣传广告的整改落实情况说明》、《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述新证据证明了信科数码行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面营业招牌和宣传广告上突出使用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确实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且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
信科数码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焦点为小米公司逾期提供新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福田工商所出具的《关于信科数码行涉嫌发布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宣传广告的整改落实情况说明》(原件)、《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在复印件上加盖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所公章)、《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在复印件上加盖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所公章)。
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信科数码行于2015年7月14日在其经营场所门口外部一侧悬挂有“mi小米”字样红底广告牌,因其未能提供涉案商标注册证明或授权委托书,被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福田工商所以其涉嫌发布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宣传广告为由责令限期拆除。
小米公司对于未能在一审期间提供上述证据的理由是:小米公司在一审时以立案通知书为依据向工商部门申请调取涉案证据原件未获同意,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也未获准。
一审判决后,小米公司以一审判决书向工商部门申请才获取上述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逾期提供的新证据虽然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小米公司逾期提供新证据的理由成立。
且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信科数码行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判结果不当,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