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131号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5号楼3层0308。
法定代表人:李东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思安,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政院理发店,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院小区*****号。
经营者:陶和平(未到庭)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政院理发店(以下简称政院理发店)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冀思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政院理发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字号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东田造型”注册商标;
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东田造型”注册商标文字的名称,变更后的名字中不得含有“东田造型”文字;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5、判令被告在《楚天都市报》显著位置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6、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创始人1999年开始使用“东田造型”商标及商号,2011年取得“东田造型”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多年发展,“东田造型”已经在全国及美国纽约开设了几十家各种业态的店铺,注册商标取得极高知名度。
2015年9月,原告申请北京长安公证处对被告在美团网上以“东田造型”名义发布经营信息进行了公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理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曾于2012年向商标局提出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异议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告在商标异议终局裁定后,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经营,情节严重,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的行为同时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院理发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东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其中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985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店铺地址与被告住所地不一致,不足以证明美团网上信息系被告发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华夏银行电子付款凭证中付款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田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5日,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企业管理咨询;
摄影服务;
从事文化经纪业务;
投资咨询;
家居装饰及设计;
电脑图文设计、制作;
企业形象策划;
展览服务;
会议服务;
清洁服务;
理发;
美容。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693668号“東田造型”文字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
理发店;
修指甲;
园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
2016年5月20日,原告东田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获得商标转让证明。
同日,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东田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行政投诉、举报、起诉等维权活动,授权使用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东田公司对“東田造型”文字商标进行过大量广告宣传并获得多项奖励:2007年获“最具商业价值连锁美发沙龙”奖、2008年获“中国最佳美发沙龙”奖、2009年该公司官网落户在新浪女性,并在新浪网上作“东田造型十周年”专题报道、2010年获“中国之星最美造型”奖、2011年获“清科-第六届中国最具投资价值企业50强”称号、2014年获“最具潮流引导力品牌”称号及“中国北方地区最受欢迎沙龙”奖等。
此外,原告东田公司还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等企业合作进行品牌的营销宣传并赞助商业活动。
2007年3月,原告东田公司投资成立东田造型武汉有限公司,并在武汉广场和汉口花园道设有两家名为“TONYSTUDIO東田造型”的美发店。
被告政院理发店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陶和平,营业面积约为90平米。
2015年9月21日,原告东田公司向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0月14日,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武汉市南湖大道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院小区122-1号东田造型理发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了一张会员卡,取得消费凭证两张,并对现场进行了拍摄。
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417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外墙以“東田造型”四个文字作为店名;
玻璃窗上张贴的价格表以及店内放置的价格表标牌上均标有文字“东田造型”;
店内放置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被告政院理发店;
该店会员卡及打印的收费小票上均标有文字“东田造型”。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4080元、复印费1700元。
另查明,2012年,被告政院理发店的经营者陶和平曾就涉案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过异议。
2013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3)第94608号关于第5693668号“东田造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政院理发店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东田公司注册的第5693668号“東田造型”文字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将涉案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获得了核准公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和“東田造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构成侵权。
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东田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東田造型”商标并授权原告维权,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获得维权授权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告政院理发店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東田造型”的核准服务项目为美容院;
理发店;
修指甲;
园艺。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政院理发店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价格表、会员卡及收费小票等资料上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东田造型”,这些标识的使用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读音相同、外形近似,且亦使用在第44类服务理发店中,被告政院理发店未经许可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照片还显示,被告政院理发店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东田造型”文字作为店名在其外墙上突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这一行为也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政院理发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政院理发店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东田公司在武汉地区开办了两家包含涉案注册商标文字命名的理发店,原、被告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告广告宣传及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的经营者陶和平曾经对涉案注册商标提出过异议并遭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异议,但被告仍然将与原告在先注册的涉案文字商标近似的“东田造型”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违背了诚信原则,具有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政院理发店应停止使用“东田造型”字号,且变更后的名称不应含有“东田造型”文字。
四、关于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付款人为武汉东田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亦未证明该公司与武汉地区两家“TONYSTUDIO東田造型”的美发店之间的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法确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参考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形、被告的经营时间及经营面积,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政院理发店赔偿原告东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共计55780元,依法由被告承担。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或降低了原告的市场形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楚天都市报》显著位置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政院理发店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政院理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東田造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政院理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东田造型”文字;
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政院理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政院理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共计55780元;
五、驳回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政院理发店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01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彭露露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龙亭附: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据1、第5693668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3、维权授权书;
证据4、原告所获各类奖项的图片;
证据5、原告与中信银行、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以及大众汽车集团所签的合同;
证据6、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
证据7、(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4175号公证书;
证据8、(2012)商标异字第2419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
证据9、商评字(2013)第9460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及营业执照、门店照片等;
证据11、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票据、第24175号公证费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