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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1民初598号
案件名称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598号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6号东大科技园6号楼三至五层。

法定代表人:于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8号纺织供销公司二楼(208),现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A座9楼9D。

法定代表人:李成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途牛公司)与被告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途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途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晶、被告河北途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途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途牛”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下架所有使用“途牛”的宣传及招商加盟广告;

立即更改企业名称,不得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途牛”字样;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开支人民币2万元;

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途牛旅游网创立于2006年10月,之后一直使用“途牛”商标,并在包括39类旅游在内的40多个类别向中国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途牛”商标,对“途牛”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其中第39类的注册商标证号为:6631862、7399284、7997031。

2013年“途牛”商标获得了南京市著名商标及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

途牛旅行网的网点遍布全国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180个城市,已经成功服务累计超过1500万人次出游,深得消费者喜爱。

“途牛”商标已经被公众所知晓,获得非常高的评价。

2015年至2016年初,原告聘请了林志颖、周杰伦等明星拍摄宣传广告,并在全国各大城市的广告牌、写字楼视频广告、网络等多时间段投放了宣传广告,使得“要旅游找途牛”成为家喻户晓、老孺皆知的广告语。

2016年,消费者投诉发现河北有假的途牛旅行社。

经调查发现,被告河北途牛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成立,在石家庄市已经开设了六家分店。

被告通过“58同城”、信游天下杂志等以途牛的名义投放招商加盟和旅游广告,并突出使用“途牛”字样,还使用了原告“要旅游找途牛”的广告宣传语对外宣传招揽生意,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

因被告的服务等问题,原告经常收到消费者的投诉,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

原告依法取得“途牛”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旅游服务上突出使用其商号“途牛”,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途牛公司辩称,被告未单独使用“途牛”二字进行宣传及招商加盟,仅用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商号招商加盟。

被告商号中的“途牛”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途牛”二字,从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都不相同,没有在同一产品上使用,并没有侵权。

原告是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是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同,二者商号名称不属于同一类公司。

原告的产品是途牛旅游网,属于线上网络营销业务。

被告属于线下旅游行业实体店,招徕游客、咨询业务、经营范围、销售模式、运营模式等完全不同,消费者很容易辨晓,不会造成混淆。

被告是经工商局核名审查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有旅游局审核发放的特种行业旅游经营许可证,正常合法地经营自己的公司,未用河北途牛公司宣传旅游业务。

被告的旅游线路宣传业务,是以牛牛假期同业中心为名来做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不是假旅行社或者黑旅行社,自成立以来正规经营,未受到任何投诉。

被告的宣传标语为“要旅游找途牛,跟我游你最牛”,原告的宣传标语为“要旅游找途牛”,原告未对宣传标语进行注册,人人可以使用。

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如下:原告南京途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9份证据:1、河北途牛公司及各服务网点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信息;

2、第6631862号、第7399284号、第7997031号、第110599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将“途牛”、“途牛旅游网”以及途牛图形注册为商标,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3、江苏省及南京市著名商标证,证明原告注册的“途牛”、“途牛旅游网”以及途牛图形商标为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4、公证书,证明4份商标注册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5、南京途牛公司为“途牛”所做宣传推广资料(所签合同等),证明原告为推广宣传“途牛”旅游品牌,付出大量花费,使其具有知名度;

6、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经字第2075号公证书,7、载有被告侵权信息的杂志《信游河北国内版》,证据6、7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途牛”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以及旅游业务宣传,严重侵害原告商标合法权益;

8、诉讼费、律师费(附:《法律服务合作协议》、《案件委托协议》)、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花费用;

9、范光街门店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途牛”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以及旅游业务宣传。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原告是南京途牛,该证据系上海途牛、北京途牛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7、9关联性均有异议,注册时试了好多次,只有被告公司的名称通过,被告有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旅游局核发的特种经营许可证,分店也有正当的营业资质。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任何具体的损失,要求赔偿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9照片,被告使用的途牛字样与原告不同,“旅游”二字任何人均可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及其服务网点的工商公示信息具有证明力。

证据2与证据4相结合,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第6631862号、第7399284号、第7997031号、第11059956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信息具有证明力。

证据3与证据4相结合,对编号为【2013】0005、【2015】0094的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及编号为[2013]1394、[2015]1412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记载的信息具有证明力。

证据5系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途牛)、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途牛)与媒体签订的各类广告发布、推广、营销、服务、合作等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未提供旁证证明上海途牛、北京途牛与其存在关联关系,该证据对原告推广宣传“途牛”旅游品牌的相关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公证书本身内容具有证明力。

证据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信游》杂志河北国内版登载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证据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票据及《法律服务合作协议》、《案件委托协议》本身内容具有证明力。

证据9系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无旁证相佐,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相关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河北途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1份证据:河北途牛公司营业执照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其为合法正规公司,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南京途牛公司自2005年11月成立,一直从事与旅行相关的活动,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2010年及2011年,对于被告如何能够核名通过作为企业名号,南京途牛其保留追究的权利。

从商标侵权角度来说,在同行业注册使用类似字号,属侵权行为,被告的证据仅证明经营活动,所涉及领域是不正当竞争,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成立,经旅游局批准许可经营旅游业务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南京途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270万元,经营范围: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订房服务、会务服务;

商务咨询;

计算机软硬件、五金交电、旅游用品及工艺品销售;

计算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其持有的四件《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均为南京途牛公司,其中第6631862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为中文文字“途牛”,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旅行陪伴;

安排游艇旅行;

观光旅游;

安排游览;

旅游安排;

旅行座位预定;

旅行预定;

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

导游;

空中运输。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

第7399284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为牛头图形,右眼周围套印有深色色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旅行陪伴;

安排游艇旅行;

观光旅游;

安排游览;

旅游安排;

旅行座位预定;

旅行预定;

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

导游;

空中运输。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第7997031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由牛头图形与中文文字“途牛旅游网”、外文文字“Tuniu.com”组合而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研究与开发(××);

质量检测;

测量;

材料测试;

包装设计;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计算机数据的复原;

计算机软件咨询;

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第6631862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由牛头图形与中文文字“途牛旅游网”、外文文字“Tuniu.com”组合而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旅行陪伴;

安排游艇旅游;

观光旅游;

安排游览;

运输;

旅行座位预定;

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

导游;

快递服务(新建或商品);

旅行预定。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

上述第6631862号商标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5年12月18日连续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至2018年止。

2012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5年12月28日,上述第7997031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被告河北途牛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国内旅游业务,会议服务、汽车租赁服务、票务代理。

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6日,被告河北途牛公司先后开设平山、石家庄建设南大街、东风路、范光街、正定五个服务网点及辛集、栾城两家分公司。

2016年5月30日,被告河北途牛公司在《信游》杂志“信游天下广告”栏目河北国内版发布整页广告。

该广告使用了由浅色中文“牛”字与深色圆形组合而成的图案标识,该广告使用的另一图案中的“动物牛”,右眼周围套印有深色色块,广告内容包括“诚招加盟各地市及石家庄旅游包桌、营业部、分公司”、“要旅游找途牛,跟我游你最牛”及牛牛假期同业中心的“风韵音乐草原绿游张北天路”、“白洋淀首届民俗文化庙会节”、“相约秦皇岛畅游北戴河~赶海之旅”等旅游产品。

2016年7月15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事通公司)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人民币。

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上海百事通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作协议》。

该协议约定,上海百事通公司根据原告授权委托,通过诉讼、非诉等手段对原告品牌进行维护的维权法律服务。

上海百事通公司根据原告的品牌维权需求,在该协议有效期内,结合自身线上线下法律服务的技术优势、资源整合和服务运营能力,为原告提供一站式品牌主动维权整体解决方案,服务费用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其中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等由原告另行据实支付。

该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

同日,上海百事通公司(甲方)与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案件委托协议》。

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委派律师作为南京途牛公司诉河北途牛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中南京途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基础费用1万元加风险提成。

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8月1日,国信公证处作出(2016)冀石国证经字第20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坤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输入“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进行搜索,并将搜索到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图。

搜索结果中的“【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加盟官网】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为石家庄58同城2016-7-24-快照,点击打开后,页面载有“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加盟旅游/票务”、“诚招加盟旅游包桌、专线包桌、营业部、分公司”等文字内容及办公场所照片。

搜索结果中的“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诚招加盟旅游包桌、营业部、分公司_石家庄生活…”为石家庄列表网2016-5-22-快照,点击打开后,页面载有“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诚招加盟旅游包桌、营业部、分公司”等文字内容及办公场所照片。

上述照片中办公场所的墙壁上均标有“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途牛旅游”、“要旅游找途牛,跟我游你…”等文字及牛牛图案。

搜索结果中的“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6最新招聘信息_电话_地址-58企业…”为58同城网2016-5-29-快照,点击打开后,页面载有“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称及“要旅游找途牛,跟我游你最牛!

!

!

”。

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

在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途牛”,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名称的属性。

原告拥有的“途牛”中文文字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知名商标,其旅游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为包括旅游业经营者及消费者在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河北途牛公司经营旅游业务,将同属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途牛”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误导包括旅游业经营者及消费者在内的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旅游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商标许可使用,或者误认为被告系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关联企业。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下架所有使用“途牛”的宣传及招商加盟广告、不得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途牛”字样、赔偿原告经济损及必要开支的诉讼请求,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必要开支共计10万元人民币,所提供的相关票据仅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及公证费9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结合原告“途牛”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双方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人民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及经营活动中使用“途牛”字样;

二、被告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河北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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