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145号原告: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新华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蜡笔小新(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郑育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育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马驹桥旺福隆超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
经营者:李士英。
原告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小洋人公司)诉被告蜡笔小新(安徽)有限公司(简称蜡笔小新安徽公司)、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蜡笔小新福建公司)、北京马驹桥旺福隆超市(简称旺福隆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小洋人公司诉称:原告拥有ZL201430140367.4号,名称为“瓶盖”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9月17日取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蜡笔小新安徽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蜡笔小新“我的小奶瓶”乳酸菌饮品的瓶盖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蜡笔小新福建公司负责为蜡笔小新“我的小奶瓶”乳酸菌饮品在全国范围内招商,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上述专利权的共同侵权。
被告旺福隆超市销售蜡笔小新“我的小奶瓶”乳酸菌饮品,也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蜡笔小新安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蜡笔小新福建公司和被告旺福隆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诉讼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蜡笔小新(安徽)有限公司、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北京马驹桥旺福隆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