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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黄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刑初2230号
案件名称袁某、黄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某,黄某,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2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庆东,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

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黄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2月起,被告人袁某、黄某从事假冒苹果(商标注册证号6281379)、iPad(商标注册证号10951145)注册商标活动,后又招聘被告人陈某。

其中,被告人袁某负责购买二手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及假冒的零配件,与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埔尾村7栋805房组装成假冒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被告人黄某负责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飞扬市场3楼F3D118-2档口销售假冒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

2016年6月1日,群众辜某通过电话以人民币1000元向被告人黄某购买了一台6**的iPad3。

辜某收到该平板电脑后发现有问题,经苹果维修店店员确认该平板电脑系翻新机,于是其报警。

经侦查,2016年6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飞扬市场3楼F3D118-2档口被抓获,在黄某协助下,被告人袁某、陈某于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埔尾村7栋805房被抓获,并在两处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共计155台及销售单据两张。

根据现场缴获的销售单据,被告人袁某、黄某、陈某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20日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金额为人民币12080元。

现场缴获的155台iPad平板电脑,其中116台平板电脑根据相关销售单据,可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共价值人民币100740元;

其中39台平板电脑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2394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平板电脑、配件及工具一批;

2.书证:照片说明书、送货单、商标注册证、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销售价格表、未授权声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辜某、林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黄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黄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黄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39台平板电脑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39台平板电脑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为其作罪轻辩护,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方式不合理,价格认定过高;

2、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坦白,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黄某、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黄某、陈某于2017年1月10日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万元、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黄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黄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现场缴获的侵权产品价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155台iPad平板电脑,其中116台平板电脑根据相关销售单据,按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其中39台平板电脑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计算,故公诉机关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方式合理,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协助被告人袁某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某受雇佣提供劳务活动,起辅助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亦能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能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属坦白,有悔罪表现,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现场缴获的155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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