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75号原告:西安润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四路志诚商务C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伦,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安德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l4号朱雀广场写字楼E318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守义,男,该公司技术总监,住西安市碑林区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明,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润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德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润辉公司的起诉。
润辉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立民终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于案外人西安鹿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捷公司)因本案争诉发明专利的权属对润辉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必须以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中止了审理。
2016年8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伦,被告安德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守义、何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生产设备和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经济损失;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10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润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用65000元,公证费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20万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生产、销售的AHD-5S防晃电延时模块控制原理、线路图与原告公司的发明专利技术“低压交流控制回路中防晃电辅助电源及供电方法”(专利号:201110009887.7)完全相同。
被告产品只是将原告发明专利技术中的线路图接线A端子名字改为K端子,其实质内容完全抄袭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技术。
控制原理也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摘要、权利要求书、权利说明书内容相同,控制原理同为:l、电源正常时,低压交流经直流电源转换电路将交流电转换成直流电向储能单元充电,中央控制单元将直流电输出给交流接触器;
2、当交流电源不稳定时,由储能单元继续向交流接触器提供电源;
3、当中央控制单元6检测到A端断开时,控制单元断开直流回路,停止向交流接触器供电。
综上,被告产品已经侵犯原告发明专利。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此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为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技术方案和原告专利相同,原告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被告销售的产品技术方案和原告专利相同,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5000元。
原告更换了代理人,代理费用总额是20万元,以上鉴定费用和代理费用均是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
安德森公司辩称,其销售了鹿捷公司2010年研制的防晃电延时模块新产品,仅为鹿捷公司的经销商,根据中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安德森公司依法请求鹿捷公司参加诉讼,由第三人鹿捷公司对其公司防晃电专有技术是否对润辉公司构成专利侵权进行辩解。
二、安德森公司销售的鹿捷公司的产品,连鹿捷公司都不知道自己的技术被别人申请了专利,安德森公司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在情理之中。
三、由于鹿捷公司和润辉公司的权属纠纷并未结束,鹿捷公司因确权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无效。
专利权属问题仍属于不确定中,安德森公司目前是否已经构成专利侵权也在不确定中。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强丹雪离职手续(证据三),被告不认可,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证据四)、专利收费票据(证据五)、安德森公司产品手册(证据六)、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七)、安德森公司销售合同和发票(证据八)、安德森产品及说明书(证据九)、安德森公司官网信息(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一),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在证明目的。
由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专利技术事实许可合同(证据十二),被告不认可。
因该证据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也没有支付凭证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关于防晃电延时模块一案的预算和进账单(证据十三)、公证费用票据(证据十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据十五),被告不认可。
由于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并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据十六),被告不认可。
由于该证据证明的费用并未全部发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200910022377.6“基于储能电容的接触器断电持续保护电路”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论述。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低压交流控制回路中防晃电辅助电源及供电方法”发明专利,2012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低压交流控制回路中防晃电辅助电源及供电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00××××.7。
该专利当前为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低压交流控制回路中防晃电辅助电源,其特征是:包括回路控制开关(2)、电流输出控制单元(3)、储能单元(4)、直流电源转换电路(5)、中央控制单元(6)、用电设备(1),低压交流电压端(7)通过回路控制开关(2)的一路开关K1加载在用电设备(1)的两端,用电设备(1)同时通过回路控制开关(2)的另一路开关K2与电流输出控制单元(3)的输出端电连接,电流输出控制单元(3)的输入端与直流电源转换电路(5)输出端电连接,直流电源转换电路(5)输出端同时与储能单元(4)充电端电连接。
5、低压交流控制回路中防晃电辅助电源的供电方法,其方法是:低压交流电压端(7)的电源L、N通过回路控制开关(2)的一路开关K1加载在用电设备(1)的A1和A2两端进行工作:A、电源正常时,低压交流经直流电源转换电路(5)将交流电转换成直流电向储能单元(4)充电,中央控制单元(6)控制回路控制开关(2)的开关K1导通,K2不导通,这时,低压交流通过回路控制开关(2)的A端进入,经开关K1到用电设备(1)的A1和A2两端,向用备(1)供的是交流电;
也可以由中央控制单元(6)控制回路控制开关(2)的开关K2导通,K1不导通,低压交流通过直流电源转换电路(5)将交流电转换成直流电,供给电流输出控制单元(3),由电流输出控制单元(3)向用电设备(1)供稳定的直流电;
B、当交流电源不稳定时,中央控制单元(6)控制回路控制开关(2)的开关K2导通,Kl不导通,将储能单元(4)的直流电供给电流输出控制单元(3),由电流输出控制单元(3)向用电设备(1)供稳定的直流电;
C、当中央控制单元(6)检测到A端断开时,控制回路控制开关(2)的开关Kl导通,K2不导通,直到重新工作。
201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AHD-5S防晃电延时模块涉嫌侵害“低压交流控制回路中防晃电辅助电源及供电方法”发明专利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委托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AHD-5S防晃电延时模块相应的技术特征与ZL20111000××××.7“低压交流控制回路中防晃电辅助电源及供电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第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司法鉴定。
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知司鉴(2014)第04号鉴定意见,认为被控产品AHD-5S防晃电延时模块相应的技术特征与ZL20111000××××.7“低压交流控制回路中防晃电辅助电源及供电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第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产品AHD-5S防晃电延时模块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上标明的生产商均为被告,被告的官方网站及产品手册上也认可其的产品包括AHD-5S防晃电延时模块。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200910022377.6“基于储能电容的接触器断电持续保护电路”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记载:1、一种基于储能电容的接触器断电持续保护电路,其特征在于:包括经整流电路(2)整流后分别为被保护接触器的接触器电磁线圈(3)进行供电且为储能电容(4)进行充电的交流电源(1)、交流电源(1)断电情况下对接触器电磁线圈(3)进行持续供电的备用电源即储能电容(4)和将储能电容(4)所提供的直流电压转换为接触器电磁线圈(3)工作电压的DC-DC变換器(5),以及根据交流电源(1))断电与否相应接通或切断储能电容(4)的供电电路的电磁切换装置(6);
所述交流电源(1)及其整流电路(2)以及储能电容(4)组成对接触器电磁线圈(3)进行供电的供电系统,所述电磁切換装置(6)串接在所述供电系统与接触器电磁线圈(3)间的供电电路中。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5月6日,公开日为2009年9月30日。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ZL20111000××××.7“低压交流控制回路中防晃电辅助电源及供电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200910022377.6“基于储能电容的接触器断电持续保护电路”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需要进行专业的技术判断,本院向被告释明其是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表示其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交了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也对外进行了委托,但在鉴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单位将鉴定委托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据以起诉被告侵权的是ZL20111000××××.7“低压交流控制回路中防晃电辅助电源及供电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第1、5。
经本院委托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控侵权产品AHD-5S防晃电延时模块相应的技术特征,与ZL20111000××××.7“低压交流控制回路中防晃电辅助电源及供电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第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AHD-5S防晃电延时模块的技术方案落入ZL20111000××××.7“低压交流控制回路中防晃电辅助电源及供电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第1、5保护范围。
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AHD-5S防晃电延时模块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AHD-5S防晃电延时模块的生产者,由于被控侵权产品AHD-5S防晃电延时模块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上标明的生产商均为被告,被告的官方网站及产品手册上也认可其的产品包括AHD-5S防晃电延时模块,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其实施的是一项现有技术,并提交了200910022377.6“基于储能电容的接触器断电持续保护电路”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作为证据。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AHD-5S防晃电延时模块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200910022377.6“基于储能电容的接触器断电持续保护电路”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需要进行专业的技术判断,本院向被告释明其是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表示其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交了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也对外进行了委托,但在鉴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不缴纳鉴定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此,被告以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充分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80万元。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生产设备和侵权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安德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110009887.7“低压交流控制回路中防晃电辅助电源及供电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安德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润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80万元(包括原告西安润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西安润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5元,由原告西安润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陕西安德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5元,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陕西安德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