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7466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鸿润好商场,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876号(综合楼)6-7卡。
注册号:440684600325810。
经营者:易辉,男,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新市镇回湖村建新组建新010号。
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607115114。
被告:烟台马登来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APEC芝罘工业园冰轮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40232704A。
法定代表人:尹国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鸿润好商场(以下简称鸿润好商场)、烟台马登来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登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炎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人民陪审员何少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鸿润好商场、被告马登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10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支付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依法酌定。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
原告持有的第70855号“”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个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要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上述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知名的葡萄酒品牌。
被告鸿润好商场长期销售由被告马登来公司生产的创世卡本纳珍藏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7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165号、(2016)粤佛高明第000463号】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鸿润好商场、被告马登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原告是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原告是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原告是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原告是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原告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6年1月5日,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委托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高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2日,佛山市高明公证处的公证员严惠华、公证处工作人员曹建锋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的一间标有“鸿润好购物商场”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兆明在该商场购买了两瓶红酒(分别为“华夏大地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创世卡本纳珍藏干红”),取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5714400)及小票一张。
孙兆明将购得的红酒及发票、小票交给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员人员带回佛山市高明公证处,公证员人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6年2月14日,佛山市高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2016)粤佛高明第000463号】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公证处封条完整。
拆封后,原告指认公证物中的“创世卡本纳珍藏干红”为被控侵权产品。
“创世卡本纳珍藏干红”瓶身背面标签显示:“委托方: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福山区迎福路32号;
受委托方:烟台马登来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APEC芝罘工业园冰轮路28号。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经比对,原告认为“创世卡本纳珍藏干红”的外包装木盒正面中央部分有长城图案,和原告的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外包装木盒正面下方及左右侧面均有一个圆形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创世卡本纳珍藏干红”瓶身正面标签的中央部分,有一个长城图案,和原告的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鸿润好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易辉,经营范围为持有效审批证件从事食品流通、烟草制品零售;
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零售,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876号(综合楼)6-7卡。
再查明,被告马登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3.6万美元,经营范围为葡萄酒、果酒的生产加工,并销售公司上述所列自产产品等,住所为山东省烟台市APEC芝罘工业园冰轮路28号。
又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件案件委托执业律师代理诉讼。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通过注册或受让的方式,取得了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
关于被告马登来公司所生产的、由被告鸿润好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创世卡本纳珍藏干红”与原告持有的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次,该产品外包装盒及瓶身正面标签中印制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外包装盒正面及两侧的圆形长城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持有的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马登来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鸿润好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马登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鸿润好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马登来公司作为生产经营自有品牌红酒多年的企业,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与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的长城图案生产侵权产品,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被告鸿润好商场作为经营烟酒、食品的经营者,对于商品的来源及合法性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使用第70855号商标生产的长城系列红酒产品在红酒行业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鸿润好商场作为经营烟酒、食品的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但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仍销售本案的侵权产品,主观上明显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马登来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鸿润好商场作为终端零售商,各自独立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各自在其过错范围内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马登来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鸿润好商场作为终端零售商,出售酒类商品的数量有限,综合酌定其各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马登来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与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创世卡本纳珍藏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鸿润好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创世卡本纳珍藏干红”葡萄酒;
三、被告烟台马登来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四、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鸿润好商场(经营者: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烟台马登来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鸿润好商场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