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王映如,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广州铂仕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雨迎,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世贵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经营者:王世桂,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王世桂,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惠,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映如、广州铂仕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仕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世贵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世贵制品厂)、王世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彬、张耀洲、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映如、铂仕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铂仕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铂仕金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其宣传资料、专用模具;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映如于201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2月5日获得名为“手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64854.2,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王映如与铂仕金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就该专利侵权共同提起诉讼。
在手机壳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其独特设计收到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两原告发现世贵制品厂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两原告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世贵制品厂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王世桂作为经营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铂仕金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其提交的许可合同真实性难以确定;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手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64854.2,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机壳;
2.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保护、支撑手机的外壳;
3.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2月10日,王映如与铂仕金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映如将本案专利许可给铂仕金公司实施,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授权时间为专利有效期内,专利实施许可费为20万元(税后);
被许可方在合同期限内发现他人侵犯本专利,有权独立或与许可方一起提起诉讼。
该许可合同有双方签名、盖章。
2015年7月3日,铂仕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世贵塑料制品厂”的网店,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外贸热销三星NOTE4轮胎纹支架手机壳炫彩支撑保护套蜘蛛网套”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该产品根据不同采购数量单价不一,999个及以下的单价为6元,1000到4999个的单价为5.5元,5000个及以上为5.2元。
该网店“公司档案”一栏“基本信息”中显示有世贵制品厂名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及经营地址,还显示有世贵制品厂工商注册信息,上述信息均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见证,并将相关网页截屏实时打印。
同年7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17602号公证书。
2015年7月3日,铂仕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世贵塑料制品厂”的网店,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外贸热销三星NOTE4轮胎纹支架手机壳炫彩支撑保护套蜘蛛网套”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该产品根据不同采购数量单价不一,999个及以下的单价为6元,1000到4999个的单价为5.5元,5000个及以上为5.2元。
铂仕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315元(含运费15元)后订购了该产品共50件。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见证,并将相关网页截屏实时打印。
同年7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17603号公证书。
2015年7月6日,铂仕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并对包裹进行了拆封。
该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包裹及其内的收款收据、送货单、部分手机壳等进行拍照后重新予以封存。
同年7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17632号公证书。
2015年7月16日,铂仕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我的阿里”并对订单号为“1123406754159689”点击物流信息,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编号zx00000457749835,物流公司为京广速运,运单号为7080369973,物流单包含货品为“外贸热销三星NOTE4轮胎纹支架手机壳炫彩支撑保护套蜘蛛网套”50个。
同年7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1763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S6G9200型号(被诉侵权产品1图片见附件二)手机壳20个、I64.7型号(被诉侵权产品2图片见附件三)手机壳20个,三星NOTE4型号(被诉侵权产品3图片见附件四)手机壳10个,收款收据、送货单、快递单各一张,收款收据显示货款为315元,送货单显示产品共三款,单号为7080369973的快递单显示为京广速运。
上述产品及其包装上均无制造商名称、地址等信息。
两被告确认公证书所涉网店是其开设,并确认上述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但不确认是其制造。
两原告指控上述三款产品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经查,三款产品均为塑料手机壳,三款手机壳整体均呈长方形,四角圆润,由内外两层组成,外壳通过四角及长方形长边中部两侧伸出的部分包裹内壳,与内壳上相应的凹陷部分嵌套,手机壳上方中部有镂空图案设计。
内壳两侧纵向排列有多个凹陷的近似梯形的图案,梯形的边向外凸出,上下各三个梯形按照从小到大的顺序依次向手机壳中部排列,上下梯形之间间隔的凹陷部分被外壳中部伸出的部分嵌入;
内壳内侧平滑,外侧上下各有一个略凸出的部分,该部分设置有镂空的电源接口、耳机接口等。
外壳上有凹凸的轮胎状花纹设计,中部有近似长方形的支架设计,长方形两条长边略向内凹陷呈弧线,外壳四角及中部伸出的部分将内壳包裹。
三款手机壳主要不同之处在于电源接口、耳机接口、摄像头、手机壳上方中部等位置的镂空图案不同。
庭审中,将上述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上述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均构成近似设计。
两被告认为,手机壳采用长方形设计是惯常设计,上述三款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如下区别:手机壳上镂空图案的形状、数量位置均不同,譬如S6G9200型号手机壳上部中间镂空图案与原告专利位置不同且镂空部分比原告专利大,I64.7型号手机壳上有两个镂空图案,而原告专利只有一个;
手机壳上方及下方内外壳交接的边缘部分,I64.7型号是直线,而原告专利是弧线;
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是从左到右贯穿手机壳的中部的,且支架外侧的上下两外缘呈弧线,而原告专利没有上述设计。
故,二者均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淘宝销售记录,订单号为23465677468630的销售记录显示有名称为“Nokia920手机壳铠甲战士NokiaLumia920手机套”产品缩略图,卖家为gd305,买家为d文宇天竹l,交易成交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单价为58元,数量为2,商品总价为111.36元(运费为0元),交易状态显示为“交易成功”。
订单信息显示买家已确认收货,产品交易快照展示了产品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支架使用状态图等。
证据2.账号为40×××44的QQ空间相册。
该空间相册展示有一款TPU+PC支架的手机壳图片,该手机壳的外观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近似,图片旁边时间显示为2012年11月3日。
证据3.阿里巴巴“义乌外贸商圈”公开记录。
通过百度搜索“义乌外贸商圈”,该论坛2012年10月29日的帖子展示有一款手机保护套的产品主视图的图片,其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外观近似。
证据4.被诉产品销售记录。
搜索被告网店三个月前订单显示仅有涉案公证购买一笔订单。
证据5.(2016)粤广番禺第24471号公证书。
世贵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6年7月4日登录阿里巴巴网站,“义乌外贸商圈”论坛2012年10月29日的帖子展示有一款手机保护套的产品主视图、后视图、支架使用状态图等多张图片,该手机保护套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近似。
两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其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至于关联性,上述证据显示的产品销售时间真实性难以确定,也无法证实产品图片与产品销售时间或上传时间是对应的;
QQ空间属于个人私密空间,即使产品图片发布时间真实,也不构成对公众公开,上述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也存在较大区别。
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产品的交易快照。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出具复函及交易快照(编号为194014422970730的订单交易快照见附件五,编号为234635677468630的订单交易快照见附件六),上述复函及交易快照为电子证据,固定于光盘上,该光盘上盖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公章。
上述复函内容如下:1.编号为194014422970730的订单详情如下: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卖家为gd305,买家为shanghai000001,购买的商品名称为“Nokia920保护壳新款铠甲支架NokiaLumia920手机壳送钻包邮”,订单创建时间为“2013020713:08:03”,支付完成时间为“2013020713:10:28”,买家实付现金(元)为58.00(实付货款:58.00,邮费:0.00),订单完成时间为“2013022020:35:12”。
2.编号为234635677468630的订单详情如下: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卖家为gd305,买家为d文宇天竹l,购买的商品名称为“Nokia920手机壳铠甲战士NokiaLumia920手机套送钻送膜包邮”,订单创建时间为“2013031223:18:01”,支付完成时间为“2013031223:20:17”,买家实付现金111.36(实付货款:111.36,邮费:0.00),订单完成时间为“2013031513:20:48”。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两原告质证后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虽然光盘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其内所附电子文档来源无法确定,因为该复函为电子文档形式,落款没有加盖公章,故出具复函的主体不明确;
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书面证明,故需要证人出证接受庭讯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交易快照没有明确交易的形式及订单完成的实际时间,只有网店的注册时间,而交易快照应当有截屏证实其客观内容,故复函内容的依据不明确。
两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了发票四张证明其公证费支出为2530元。
另查明,世贵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6月29日,经营者为王世桂,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发票,被告提交的淘宝销售记录,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提交的QQ空间相册打印件、阿里巴巴“义乌外贸商圈”公开记录、被诉产品销售记录及公证书等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王映如是名称为“手机壳”、专利号为ZL20133006485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铂仕金公司的原告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专利权人王映如与铂仕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通过专利权人授权的方式,铂仕金公司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
两被告认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甲、乙双方签名人均为王映如,故该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对此铂仕金公司解释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映如,该合同处有签名外还盖有铂仕金公司的公章。
在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据此而否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
且王映如亦作为本案原告参加了诉讼,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铂仕金公司的原告资格并未提出异议。
故,根据专利权人王映如的授权,铂仕金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单独或与王映如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合。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手机壳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首先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1、2、3均为手机壳,本案专利产品也是手机壳,故二者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1、2、3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相同点如下:1.二者整体均呈长方形,四角圆润,四条边向上凸起并略向内卷形成凹陷部分将手机包裹在内;
2.手机壳背面有凹凸轮胎状花纹设计,中部有近似长方形的支架设计,长方形两条长边略向内凹陷呈弧线,支架两侧向外伸出的部分与支架一起形成腰带状;
3.手机壳两侧纵向排列有多个凹陷的近似梯形的图案,梯形的边向外凸出,上下各三个梯形按照从小到大的顺序依次向手机壳中部排列,梯形之间被手机壳背部中部伸出的部分分隔成上下两部分;
4.手机壳上下两端有近似长方形的图案,该图案向背部凸出的长边为向外略凸出的弧线;
5.手机壳上有电源接口、摄像头等部分的镂空图案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1、2、3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对比主要区别点在于手机壳上电源接口、耳机接口、摄像头等镂空部分的位置、图案设计不相同。
对于手机壳类产品,在整体形状设计上采用四角圆润的长方形包边设计较为常见,但在壳体的装饰设计、有无支架设计等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而一般消费者也会关注上述设计空间的区别。
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1、2、3均整体采用四角圆润的长方形包边设计,二者均采用了凹凸的轮胎花纹装饰及支架设计,且装饰花纹具体形状及支架设置位置均相同,而二者在电源连接部位的镂空花纹等局部位置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注意到的细微变化,通常不会对手机壳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1、2、3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告提交了四份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函及其所附交易快照的证据效力问题。
该回函及其所附交易快照为电子证据,被固定于光盘上,而该光盘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直接向本院邮寄的且光盘上盖有该公司公章,故两原告仅以该回函电子版上未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公章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交易快照搜索引擎抓取的网页是存储在淘宝自己或其可控制的服务器上的网页内容,淘宝交易快照的功能就是为了固定交易发生过程,淘宝交易快照本身就是淘宝网站为了便于事后复查电子商务交易情况或在买卖双方发生纠纷时作为纠纷解决依据而提供的一项电子商务服务。
交易快照无论是文本还是非文本信息,其公开发布时间均系快照呈现的交易发生当时的日期。
两原告虽然对上述交易快照的来源、公开的时间等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存在修改交易快照的可能或行为,故上述复函及交易快照可以证实本案现有设计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在两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淘宝交易快照时间即为现有设计公开的时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两被告提交的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的交易快照显示编号为194014422970730的订单完成时间2013年2月20日,编号为234635677468630的订单完成时间2013年3月15日,上述订单完成时间即为现有设计的公开时间,编号为194014422970730的订单完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3月13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订单的淘宝交易快照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第三,现有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手机壳,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1、2、3的外观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整体均为四角圆润的长方形,均由内外两层组成,外壳通过四角及长方形长边中部两侧伸出的部分包裹内壳,与内壳上相应的凹陷部分嵌套,手机壳上方中部有镂空图案设计。
2.二者内壳两侧纵向排列有多个凹陷的近似梯形的图案,梯形的边向外凸出,上下各多个梯形按照从小到大的顺序依次向手机壳中部排列,上下梯形之间间隔的凹陷部分被外壳中部伸出的部分嵌入;
内壳内侧平滑,外侧上下各有一个略凸出的部分,该部分设置有镂空的电源接口、耳机接口等。
3.外壳上有凹凸的轮胎状花纹设计,中部有近似长方形的支架设计,长方形两条长边略向内凹陷呈弧线,外壳四角及中部伸出的部分将内壳包裹。
被诉侵权产品1、2、3的外观与现有设计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电源接口、耳机接口、摄像头、手机壳上方中部等位置的镂空图案不同。
经对比,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1、2、3均整体采用四角圆润的长方形包边设计,二者均采用了内外壳相互嵌套、外壳上有凹凸的轮胎花纹装饰及支架的设计,且装饰花纹具体形状及支架设置位置均相同,而二者在电源连接部位等镂空花纹等局部位置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注意到的细微变化,通常不会对手机壳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1、2、3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无论两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是否成立,两被告均因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
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专利权、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及其宣传资料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两原告王映如、广州铂仕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原告王映如、广州铂仕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