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初78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玲,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原永城市医药公司永兴大药房经营者。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李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康恩贝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强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其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康恩贝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曾为此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康恩贝公司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李强原系永城市医药公司永兴大药房的经营者(投资人),该药店的经营资质现已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可李强仍以上述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活动。
李强在明知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康源前列康外包装标注均为虚假,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李强同时也销售康恩贝公司的正牌前列康产品,李强存在主观故意。
综上,李强未经康恩贝公司允许,亦未取得康恩贝公司的授权,为谋取利益,以他人名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康恩贝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诉请:1、判令李强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康源“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李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李强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由李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强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康恩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
2、“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
3、“前列康��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
4、“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
5、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
6、“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
以证明原告享有“前列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该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243号文件。
2-4、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组,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原告为维护商标专用权所取得的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1、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表。
2、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公证书。
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
原告康恩贝公司证据目录中虽标有销售票据及相关费用票据,但实际提交本院的证据中并无此相关费用票据及销售票据。
被告李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康恩贝公司的证据质证。
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有第二组相关证据相印证,可以证实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
第二组证据大都是其他法院的文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被告李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药店购买药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99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商标,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商标,2001年,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
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核准的第5类商品(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敷料等)上使用的“前列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18日下午6点左右,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康恩贝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公司工作人员徐向阳在永城市永兴街的永兴大药房购买了前列康软胶丸(贵州康源)两罐,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君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进行了现场拍照,购买结束后,封存了所购物品,并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464号公证书。
另查明:永兴大药房单位名称为永城市医药公司永兴大药房,负责人为李强,于2004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康恩贝公司在本案中起诉李强出售的前列康药品标注生产厂家为贵州康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至康恩贝公司起诉时,永城市医药公司永兴大药房工商登记经营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康恩贝公司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中,李强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上述商品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涉案前列康软��丸系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康恩贝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康恩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恩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考虑到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会发生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结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社会知名度、被告所经营药店规模、侵权情节、同时考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李强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费用共计5000元。
关于康恩贝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李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未侵犯权利人康恩贝公司的人身权利,且李强的销售行为地域性较强,对康恩贝公司的商誉损害较小,故康恩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软胶丸,并召回、封存、销毁上述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李强负担105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