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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安徽皖美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超威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502民初3728号
案件名称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安徽皖美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超威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安徽皖美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超威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吴兴瑞发电动车配件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728号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欢庆,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美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纬一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福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安徽超威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新区纬一东路*号(滁天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福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州吴兴瑞发电动车配件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中路********号。

经营者:李建,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下林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

委托代理人:林祖杰,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电源公司)与被告安徽皖美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美电动车公司)、安徽超威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电动车公司)、湖州吴兴瑞发电动车配件店(以下简称瑞发配件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超威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欢庆,被告瑞发配件店的委托代理人林祖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威电源公司起诉称: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动力型与储能型蓄电池研发、生产与制造、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系中国香港上市企业。

其“”品牌电池产品销售覆盖全国二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出口欧美、东南亚及中东等广大境外区域,在国内国外,其“”品牌电池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声誉,获得了诸多的荣誉与资质。

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类5974587号“”商标,并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

该商标专用权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止,核准注册于蓄电池;

电池箱;

电池极板;

电池充电器;

电池;

车辆用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

照明用电池;

电力蓄电池;

袖珍灯用电池商品上。

2014年12月,该5974587号“”商标被商评委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自该商标申请注册至今持续不断地在其注册商品中进行使用。

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自2014年起至今,持续不断地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在其所生产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产品上使用了“超威”商标字样。

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自2015年起至今,持续不断地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在其所生产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产品上使用了“超威”商标字样,同时在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的官方网站及宣传册中,也大量突出的使用了“超威”商标字样。

同时,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销售地域广阔,涉及安徽、山东、浙江多省市地区。

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委托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的网站进行了网页公证。

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瑞发配件店(位于湖州市××区××中路××号)分别以2500元和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所生产的“超威”电动三轮车两辆,型号分别为“CW-1.1威龙1号”和“WM650DZH”,并开具“收款收据”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且为同一注册地址,在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所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后部挡板处由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的名称标志,且在其生产合格证书中标示生产单位为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但是盖有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的产品检验合格章。

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型号众多,仅据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所提供的宣传册显示,由战神高栏、神牛、神马、神龙、玉金刚、超威皮卡、奔马、战神二代、太子平板、超威折叠、超威福星、单排半封闭、四门双排半封闭、五座四门载客车、快递专用车等多种型号。

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所共同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产品型号众多。

此种涉嫌商标侵权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对原告的品牌美誉度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也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超威”商标与原告第5974587号“”商标相比较,其“超威”字样基本一致,“超”与“威”之间均采用连体结构,且“威”字也采用了原告商标中所独有的闪电标志,故可判断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具有完全的故意,是刻意模仿原告的商标。

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的此种生产销售行为足以使广大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和生产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另外,电动车蓄电池与电动车其两者产品的生产企业的紧密度是不可分的;

其市场销售的方式与渠道存在重叠;

其消费者群体也是相同的,故电动车电池与电动车在其使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均存在相同和一致性,即电动车和电动车电池是属于类似商品的。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原告第5974587号“”商标已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恶意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

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立即停止商标共同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二、被告瑞发配件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三、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

四、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合理费用8700元(3000元+5700元);

五、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瑞发配件店答辩称:对原告在其店内购买电动车的事实无异议;

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且商品是从批发市场进货的;

其主观上并不知晓售假,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原告超威电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认证证书》、《行业排名》、《荣誉证书》、《荣登榜单》、《证明》等若干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电池产品的生产、制造与销售的规模及行业地位,其产品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占有率的事实。

证据2:《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3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2014)浙湖知初字第275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第5974587号“”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且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以及原告曾因商标侵权与侵权方达成调解,存在积极维权的事实。

证据3:(2015)浙杭证民字第598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瑞发配件店经营场所照片一份、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涉案产品照片若干份、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各一份、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涉案产品实物一辆、被告超威电动车产品合格证一份、宣传册一份、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的工作场所等照片若干份,用于证明被告网站所宣传的电动车内容、购买涉嫌侵权电动车的价格、款式、型号以及标注“动力超威”字样的相关事实;

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所共同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产品型号众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证据4:(2016)浙杭证民字第6369号《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电动车产品中使用“超威”字样商标,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5:(2015)浙湖知初字第431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通过司法诉讼追究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其电动车产品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超威”字样商标,也是系改变其自有“超威”商标行为而导致侵害原告“超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对原告超威电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瑞发配件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主体资质未获法律授权,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系复印件,具体请求法院核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证书的内容与其无关,且其经营规模小,不足以对原告品牌的美誉度造成影响;

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瑞发电动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超威电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能够提交原件,且大量荣誉性文件能够相互印证,颁发的主体也涉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电池工业协会等多家全国性行业组织,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公司本身及其蓄电池商品的行业认可度与美誉度。

证据2,其中民事调解书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商标注册证和通报均系原件,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中的公证书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基于该份公证书而主张的其他证明对象,则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公证费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收款收据和被告瑞发配件店经营场所的照片,被告瑞发配件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涉案产品的照片以及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因照片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原告未说明无法提供涉案产品实物的合理原因,同时,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亦无法确认与涉案产品照片的关联性和唯一指向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超威电动车涉案产品实物以及产品合格证,经当庭比对,被告瑞发配件店确认该涉案产品以及产品合格证系由其处取得并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宣传册系原件,原告未能就其来源作出说明,故本院不作认定;

至于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的工作场所等照片,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

证据4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基于该份公证书而主张的其他证明对象,则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5为原件,但原告未能证明该裁判文书的效力,且有关事实与本案亦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超威电源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6380万元,经营范围为:蓄电池(注有酸液)组装(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直流UPS电源组装、电子传感器、电子灯具、蓄电池原辅材料及零配件制造等。

该公司曾于2011年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为年度“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及“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并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电池工业协会联合评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电池行业十强企业”。

另外,超威电源公司还聘请影视明星甄子丹作为其“超威”电池产品的代言人。

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公告,超威电源公司获得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蓄电池、电池箱、电池极板、电池充电器、电池、车辆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照明用电池、电力蓄电池、袖珍灯用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止。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商评委作出商评驰字[2014]91号《关于认定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3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研发、组装、销售,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配件销售;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研发、生产、组装、销售;

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配件销售;

汽车销售;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胡永昌受原告的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公证保全。

该处接受申请后,当日指派公证员丁某、工作人员高蕴琪对网址为××的网站信息进行了公证记录。

该网站对外发布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的经营信息,“公司简介”版块记载“安徽超威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是安徽省较大的电动三轮车生产厂家之一……”。

“荣誉资质”板块发布有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超威车型”板块发布有大量不同型号和设计的电动车产品信息,“产品展示”版块发布有大量不同型号和设计的电动车产品信息,其中有数款“暂无图片”的产品名称记载有“超威/皖美同款”字样。

“招商加盟”板块发布了加盟流程、加盟政策、加盟热线等信息,其中加盟热线中记载了“安徽皖美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安徽皖美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地址和电话。

“联系我们”版块记载了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的全国市场热线、电话、传真和地址。

2016年6月21日,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欢庆受原告的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公证保全。

该处接受申请后,当日指派公证员丁某、工作人员高蕴琪对网址为××的网站信息进行了公证记录。

该网站对外发布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的经营信息,“产品中心”板块发布有大量不同型号和设计的电动车产品信息。

“公司介绍”板块记载了“安徽皖美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安徽省内较大的电动三轮车生产厂家之一,厂区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占地50多亩,拥有企业员工200多人……专业制造新一代环保型电动车辆,主要生产各种电动小型三轮车,电动货运三轮车、电动载客三轮车……”。

“联系我们”版块记载了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的全国招商热线、免费招商热线和厂址。

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他人在位于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中路99-32-33号的被告瑞发配件店购得电动三轮车一辆,并支付价款人民币3200元及取得收据一份。

该电动三轮车所附的《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正面下方有“安徽超威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反面左下方有“车辆生产单位名称:安徽超威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右下方有“安徽皖美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专用章”,同时该合格证载明电机编号为48V650W1504100259,车辆型号为WM650DZH。

该电动三轮车车身左侧和右侧标有“超威电动”、“超威动力”字样,照明灯下方标有“安徽超威”字样,前挡风板上标有“超威”、“chaowe”字样,车座靠背、后挡板标有“超威”(带闪电标识),另外,该电动三轮车的后挡板上标有“安徽皖美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在电动车商品及相关网页上使用了“超威”连体或不连体字样,与原告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瑞发配件店认为对于涉案电动车商品从其处购得无异议,但原告第5974587号“”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动车商品类别为第12类。

本院认为:原告超威电源公司系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从被告瑞发配件店购买的电动三轮车是否最终来源于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

二、各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各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涉案电动三轮车车身标有“安徽皖美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配套的合格证上同时标注了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的信息,且办公地址和两被告的住所地一致,所附电话与原告所公证的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经营网址所附的电话一致,所附全国服务热线与原告所公证的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经营网址所附的免费招商热线一致;

且该款电动三轮车的整体设计与两被告网站和宣传册中对外发布的部分电动三轮车的设计十分接近,因此,基于民事案件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推定该电动三轮车最终来源于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超威电动车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超威电动车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动车商品、包装及宣传展示等商业活动上使用了“超威”、“超威(带闪电)”等标识。

原告主张该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瑞发配件店认为电动车与蓄电池并非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车辆用蓄电池等。

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超威电动车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为电动三轮车,且将“超威”、“超威(带闪电)”等标识用于二轮、三轮或四轮电动车商品及相关商业宣传中,就《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划分而言,电动车属于第12类,车辆用蓄电池属于第9类,两者并非同一类别。

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故需以该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及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可以作为参考。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看,电动车的核心部分当然包括电动车用蓄电池,其品质直接决定了电动车的性能,消费者在购买电动车时会重点关注其所装配的蓄电池,两者在功能和用途上密切关联。

随着电动车的使用,消费者会因蓄电池的老化或损坏而另行购买更换,而电动车销售者往往会附带零配件包括电动车用蓄电池的维修、更换和销售,故两者在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上具有重合性。

所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看,应认定两者系类似商品。

原告涉案主张权利的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系组合商标,在外观要素上由三部分组成,包括中文、英文和闪电图形。

中文“超威”和英文“CHILWEE”均属于臆造词,有一定的显著性,但考虑该商标注册、使用的地域和相关公众阅读、呼叫的习惯,中文“超威”部分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

而由“威”字的一撇图形化而来的黄色闪电图形,由于黄色闪电图形本身的显著性强,且又是该商标“超威”文字的组成部分,其亦构成该注册商标的又一主要部分。

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在电动车商品、包装及网站经营等商业活动上使用了“超威”、“超威(带闪电)”等标识,将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其文字部分的字形、读音及图形部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文字和图形部分完全一致,故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视觉外观的近似。

由于原告系从事电动车车用蓄电池生产销售的大型企业,在该行业具有领先的地位,其涉案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曾于2014年12月29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因此,当电动车的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看到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在电动车商品、包装及宣传展示等商业活动上使用与原告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其一般注意力而言,容易将该两被告的电动车商品与原告的车辆用蓄电池商品的来源混淆,并误认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

综上,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未经许可在电动车商品、包装及宣传展示等商业活动上使用“超威”及“超威(带闪电)”等标识的行为均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瑞发配件店销售由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生产并带有“超威”及“超威(带闪电)”标识的三轮电动车,其销售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上述分析,各被告均存在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的侵权责任。

两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其经营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均一致,且相关电动车商品、包装以及网站经营中同时标注两被告的相关信息,故可以认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故在民事责任上依共同责任予以认定。

因此,根据原告要求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包括立即停止在电动车商品、包装及宣传展示等商业活动上使用“超威”、“超威(带闪电)”标识,并销毁侵权商品、包装、标识和宣传册。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基于原告法定赔偿的主张,在无法查证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认定。

具体在本案中,被告皖美电动车公司和被告超威电动车公司需要赔偿的数额本院将重点考量以下因素进行酌定: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美誉度和认可度,并曾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

2、两被告的侵权规模大、时间久、影响广。

3、原告的维权成本,包括进行多次公证及购买侵权商品等。

关于被告瑞发配件店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发配件店销售的侵权商品虽然最终来源于其他两被告,但其并未能依法证明该商品的直接提供者,不能据此认定具有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瑞发配件店的赔偿责任,其只需停止销售该侵权商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皖美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超威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电动车商品、包装及宣传展示等商业活动上使用“超威”、“超威(带闪电)”标识,并销毁侵权商品、包装、标识和宣传册;

二、被告湖州吴兴瑞发电动车配件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第5974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超威”、“超威(带闪电)”标识的电动车商品;

三、被告安徽皖美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超威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78元,由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被告安徽皖美电动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超威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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